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再110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0340389D。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619980428。
法定代表人:刘会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关西森,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上诉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龙、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关西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10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10民申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冀10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冀108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华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华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108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诚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力公司,后华力公司转包给关西森实际施工。关西森在承包施工期间,伪造华力公司公章与***订立合同,华力公司在项目竣工后已将全部工程款对关西森结算完毕,并未拖欠工程款,但关西森收到工程款后,未全部支付给***。华力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也无直接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017年4月,华力公司的董事长和公司会计、马海龙,以及燕郊建设局信访办的人员一起为我们发放的部分工资,答应于2017年底再由华力公司、马海龙到信访办把我们的工资一次性付清,让关西森代表华力公司写了保证书。因为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华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原一审时诉称:1、判令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77200元;2、判令被告关西森、马海龙、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首尔园甜城南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从事该工程的部分建设,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但工资并未结清。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西森进行对账,被告关西森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工资款数额变更为87200元。
华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华力公司认可其将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关西森施工,但未授权被告关西森以被告华力公司名义对外劳务分包或雇佣人员,被告关西森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华力公司无关,被告华力公司未因原告提供的劳务获利,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他工人为被告华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2、被告华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关西森工程款,原告如提供劳务应另行对其雇主主张权利;3、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确认付款主体,债权人不能突破相对性要求被告华力公司承担责任。
马海龙辩称,马海龙不属于华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
诚越公司辩称,诚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诚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诚越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华力公司支付了结算款,诚越公司和华力公司之间已无纠纷,即使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诚越公司承担责任。
关西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诚越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诚越公司开发的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力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诚越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诚越公司已向被告华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华力公司、马海龙、诚越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华力公司、诚越公司、马海龙均无异议的结清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和被告华力公司、诚越公司、马海龙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诚越公司抗辩原告仅为涉案工程的其中一位施工人员,无权代表其他施工人员主张权利,本案缺少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款87200元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十余位工人的工资,其余工人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且在此前发放工资时也是由原告将工资款领取后再为相关人员发放。2、原告主张被告华力公司给付工资款87200元,并要求被告关西森、马海龙和诚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时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关西森找到原告在内的十余位工人为被告华力公司提供劳务,工资先由被告马海龙给付被告关西森,再由被告关西森支付原告等人,该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完工,但被告华力公司、马海龙、关西森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为由未结清原告等人的工资,现被告诚越公司已向被告华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华力公司仍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现尚欠工资款87200元未付。因原告等人为被告华力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华力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关西森,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工资款,被告关西森应对被告华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诚越公司,因该公司负责人承诺为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诚越公司对被告华力公司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海龙系被告华力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马海龙承诺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其未能实现承诺,故要求被告马海龙对被告华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诚越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之间的结算申请1份、被告关西森与案外人郭晓海(实际名称为郭强)出具的拖欠工资凭证1份、三河市燕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资发放表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8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华力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张伯清进行施工,在张伯清不再进行施工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被告关西森,被告关西森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马海龙并非被告华力公司的工作员,被告华力公司已向张伯清和被告关西森付清了工程款,同时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是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成立施工队并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其主张的87200元应属于承包款,且原告等人均是由被告关西森联系,工资也是向被告关西森领取,与被告华力公司无关,被告华力公司未授权关西森以被告华力公司的名义对外劳务分包或雇佣人员,故被告华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马海龙同被告华力公司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马海龙并非被告华力公司员工;被告诚越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诚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诚越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诚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张伯清和被告关西森收取工资款的收条11份、被告关西森出具的保证书1份、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承诺书1份、工程款清单1份、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关西森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对被告华力公司的诉权,原告应向被告关西森主张权利;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华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马海龙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指挥、被告关西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马海龙、关西森均属于被告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马海龙同被告华力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诚越公司对被告华力公司、马海龙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诚越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4、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撤回了对郭晓海的起诉,经本院核实,郭晓海实际名称为郭强,本院依法为郭强制作了询问笔录,郭强陈述被告华力公司承包了由被告诚越公司开发的“首尔园甜城南区景观工程”,后被告华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关西森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关西森找到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关西森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关西森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凭证;原告对案外人郭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华力公司、马海龙对郭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郭强为本案原审被告,其陈述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被告诚越公司认为郭强的陈述与被告诚越公司无关,未发表意见。
一审认为,被告诚越公司抗辩本案缺少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带领了十余人的班组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关西森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凭证和案外人郭强的陈述也可以证明施工人员是由原告带领,故在日常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时由原告代为领取后再为相关人员发放符合常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诚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诚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力公司给付工资款87200元,并要求被告诚越公司、关西森、马海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力公司、诚越公司、马海龙均不予认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77200元未付,现原告认可已收到工资款共计290000元,尚欠工资87200元未付,被告华力公司、诚越公司、马海龙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华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被告诚越公司、关西森、马海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力公司、诚越公司、马海龙均不予认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关西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认可是由被告关西森找到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工资及待遇均是由被告关西森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关西森的行为代表被告华力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关西森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关西森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关西森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在工程完工后全额领取班组工资,理应对被告关西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诚越公司和被告马海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陈述被告诚越公司、马海龙曾承诺为其发放工资,但被告诚越公司、马海龙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诚越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向被告华力工资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诚越公司及被告马海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关西森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4200元,被告华力公司对被告关西森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诚越公司、马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关西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7200元;二、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关西森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关西森负担。
再审上诉人华力公司提交新证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5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证明华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关西森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证书中承诺,不足的款项由关西森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017年华力公司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经过关西森,是华力公司和甲方的人员直接发放的。当时的工程没有完工,华力公司与关西森之间没有最终结算。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在本案中诚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力公司,后华力公司转包给关西森,关西森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及其劳务班组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再审上诉人华力公司上诉主张华力公司在项目竣工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关西森,并未拖欠工程款,经查,关西森在2017年出具相关的承诺及保证材料时,与华力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且华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华力公司与关西森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华力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500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内容为关西森与案外人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华力公司虽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关西森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关西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再审上诉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涛
审 判 员 韩春来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樊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