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再审申请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关西森不构成表见代理。关西森伪造的公章属于伪造的权利外观,来源不合法,即不属于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合法授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二)关西森对外订立的石材采购合同未经华力公司核准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损害华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华力公司对关西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外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四)关西森系影响本案事实和结果认定的关键,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次诉讼。综上,华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段工程交由关西森施工,关西森以华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所购石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和供销协议对华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华力公司与关西森是否已结算完毕,不影响华力公司对***承担的合同义务。华力公司主张追加关西森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