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王起营村。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庆,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梅,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关西森构成表见代理,华力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转包、分包案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中***仅仅提供了部分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和结算协议法院即认定了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明显违反上述意见之规定。在整个庭审中***作为举证责任方未提供任何供货至华力公司或承建工地的证据,也无任何华力公司人员参与合同履行,或知道该合同发生、履行的证据,货款的给付更是关西森个人支付,无华力公司转账或会计人员参与,只凭一项目章不能证明***尽到了善意且无过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多年经营石材人员,常年为各工程供给石料,客观上明确知道工程项目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货款结算使用,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容易为个人私自刻制。在此情况下依然签订合同,计算货款其实是明知现在建筑市场多为转包、分包,关西森实际即为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获取销售利益甚至不当利益,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华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与法相悖。华力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章,也未见***向工地供货,更红没有与其对账、支付行为。对实际施工人自行刻制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无从管理且现关西森无法找寻,其所定货物明显超过工程所需的情况下存在恶意侵犯华力公司之可能。对此行为不应以表见代理要求华力公司承担责任。二、2017年4月1日***在信访部门的组织、调解下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客观上证明了是关西森个人与***形成的合同关系,***明确表示不向华力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合同主体的认可,不应适用合同权利、义务来认定为无效条款。2017年4月1日***等供货商以关西森拖欠货款为由向信访部门投诉,因华力公司尚有关西森未结工程款所以将其应得工程款当场支付关西森并由其支付给***等人。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华力公司明确向***说明了关西森系转包施工人并非华力公司员工,华力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关西森付款,由其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明确排除了关西森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可能,***明确知道其不是华力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华力公司的客观事实所以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本次支付如货款不够与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关西森个人承担所有责任。据此可以证明,***亦书面认可其与关西森形成合同关系而并非华力公司。在此情况下***却仍然向华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关西森是表见代理即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却以该承诺排除华力公司合同义务为由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是对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的表述,不是排除华力公司义务而是华力公司根本就不是合同购买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书面证据以维护合法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第1集,2011年第2辑均明确表示了在现在建筑市场大量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供货方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审判指导意见,为: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发包方、总承包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未与华力公司人员签订合同,无华力公司公章,华力公司亦未收取过其石材。其与关西森个人供给关系应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关西森主张权利。华力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依照合同相对性发放给了关西森,其个人对外是否有欠款,是否购买了***的货物,是否有存在冒用华力公司名义的行为无从管理和核实。仅凭项目章判决华力公司重复支付款项明显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破坏市场的稳定。四、***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未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依书面承诺向合同相对人关西森主张权利。华力公司不是合同购买方,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答署的《买卖合同》、《购销协议》等对华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及关西森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对《承诺书》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正确。第三,本案不存在华力公司辩称的情形,更不适用其列举的司法指导性文件。第四,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天津市一中院的生效判决(2018)津01民终3144号与本案类似,具有参考性。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14287元;2、判令华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14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华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于2005年5月30日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注销,***系业主。2015年10月21日,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与廊坊华力园林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为首尔园南区,每月月底结清。落款处甲方盖章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为关西森、负责人为郑晓伟。
2015年11月5日,***作为供货方与郑晓伟作为购货方签订《供购协议》,约定购方向供方定购石材一批,每月按供方所供货款的60%结算,剩余40%本年度前结清,供货地址为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落款处供方为***签字并加盖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印章,购方为郑晓伟、关西森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
2016年2月5日,***作为乙方与关西森作为甲方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首尔甜城工地使用石材费用共计625975元,落款处甲方关西森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同日,关西森作为欠款人手写欠条,载明“关西森欠***石材款陆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
2016年7月3日,***作为乙方与华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份至今全部工作内容,本次共结算人民币303312元。以此作为乙方在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此后不存在任何结算争议,自此合同终止。落款处甲方关西森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
庭审中,华力公司表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的印章,认可“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系其承包的工程,华力公司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伯清,后张伯清不做该工程,又将工程给了关西森实际施工,华力公司未与关西森签订分包协议。华力公司提交其向关西森发放工程款的收条若干,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关西森,***应向关西森主张权利。
2017年2月5日,关西森作为经手人确认石材款共计929287元,已付330000元,尚欠599287元。
2017年4月1日,在燕郊信访办的组织下,项目甲方、华力公司、建委、马海龙、关西森在现场向***等供货商发放工程款和材料款,款项由关西森发放到供货商手中,***领款85000元。包括***在内的9名供货商共同出具《关于“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工程款的承诺书》,承诺:同意本次拨款金额,如果公司发放款还是不够的话和集团(甲方)、华力公司和马海龙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可以对集团、华力公司造成影响,由关西森本人承担款不够的所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华力公司系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段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关西森实际施工,虽未向关西森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关西森以华力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石材采购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石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有理由相信关西森有代理权,买卖合同和供购协议对华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华力公司是否已向关西森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系其与关西森之间的转包关系,不能免除华力公司应对***承担的合同义务。关于2017年4月1日的承诺书,***主张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承诺书的文本系华力公司提供,其中“和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排除了***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华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华力公司据此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关西森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可知,华力公司尚欠石材款514287元未支付,现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已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向华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欠款514287元;二、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514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结算单,证明华力公司与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6.66万元;2.首尔园支付工程款清单,证明华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关西森共计477.61万元;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491、8492、849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力公司与关西森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关西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关西森应向***承担责任。***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系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段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关西森实际施工,虽未向关西森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关西森以华力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石材采购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石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有理由相信关西森有代理权,买卖合同和供购协议对华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华力公司是否已向关西森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系其与关西森之间的关系,不能免除华力公司应对***承担的合同义务。
关于2017年4月1日的承诺书,承诺书的文本系华力公司提供,其中“和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排除了***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华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且承诺书中对于***可领取的款项数额并未明确,亦难以认定***放弃了所有剩余款项。故对华力公司据此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关西森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可知,华力公司尚欠石材款514287元未支付,现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已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向华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华力公司向***支付欠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