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0340389D。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619980428。

法定代表人:刘会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原审被告马海龙、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1082民初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10民申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华力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海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原审被告诚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华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关西森、张伯清等人,***、***为上述工程提供了劳务,华力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492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力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22800元及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华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欠款”是建设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再审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实际承包了某一段(项)的劳务工程,是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而后雇佣人员进行建设,从中差价获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向合同向对方关西森主张权利。2、华力公司未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劳务而获利,甚至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工人为华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对其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案外人王又祥为其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并主张其二人是受王又祥的雇佣提供劳务。王又祥不是华力公司职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华力公司人员不知道王又祥是谁。结合在2017年4月1日全体被拖欠的债权人集体上访索要欠款时,政府部门也确定其与王又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无法认定在华力公司工程内施工的事实,所以没有在当天关西森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华力公司不认可其提供劳务,其应向王又祥主张权利。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关西森施工,从未授权关西森以华力公司对外劳务分包或雇佣人员,关西森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华力公司或者监理公司相关人员没有见过再审申请人在该工程内施工或提供劳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关西森个人签字的证据不能排除是王又祥债务的转移或者关西森提供的担保,证据无排他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华力公司对关西森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无故撤销对关西森的诉讼导致不能辨别、签订其所提供欠条中关西森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更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为华力公司提供了劳务。3、华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关西森工程款,不应承担重复给付的义务。

原审被告马海龙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华力公司职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诚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诚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经对原审卷宗查阅及本次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认定诚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关西森个人,经调查核实,均认可关西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撤回对关西森的起诉,原审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再审申请人***、***对将关西森撤诉后所产生的对关键证据无法核实等不利后果并不清楚,原审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利害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关西森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应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西森为共同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492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春来

审 判 员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