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锐公司)因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骋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水之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为: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奇世界国际假区----济南鹊山三街区/二街区项目,该项目绿化工程由骋锐公司承包,2016年5月20日山水之光公司将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进行车道景观廊架施工分包给骋锐公司,每平方米1089元,双方签订了框架承包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7月21日。签订了合同骋锐公司就组织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2,山水之光公司将济南鹊山项目二、五块工地铁艺围栏工程分包给骋锐公司,每平米248元,包工包料。双方签订的铁艺围栏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7月22日。山水之光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春生代表山水之光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骋锐公司就组织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途山水之光公司突然退场,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未就工程实际完成进行清算,经骋锐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沟通,山水之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春生于在2016年9月19日对其承包期间骋锐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工程款,之后骋锐公司向山水之光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骋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随后骋锐公司与山水之光公司达成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在2016年10月17日结算单的基础上,骋锐公司起诉后,山水之光公司与包括骋锐公司在内的7人进行了协商,对其余6人全部款项进行了结清,对骋锐公司的377000元进行了结算,剩余15万,以有纠纷为由,此款暂留在中弘集团。骋锐公司如不签字,其他6人款也无法领到,故7人先签字,其他六人款项全部结清,骋锐公司款项收到了377000元,但尚欠15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审核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骋锐公司与山水之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关,也无证据证实三方存在合作关系。同时,依据收条复印件加逻辑推理定案显然违背常理。1.山水之光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华南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华南劳务公司与骋锐公司有着合同关系,仅凭收条复印件和银行流水,就认定案外人燕宗俊转账15万为山水之光公司所付款工程项显然与事实不符。2.合同具有相对性,骋锐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山水之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性。3.骋锐公司为装饰公司,案外人为劳务公司,案外人并不服务于案外人华南劳务公司,而是与山水之光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都为此工地施工,业务并无关联性。4.山水之光公司未提交所谓的骋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的情况下,认定案外人转款系山水之光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成立。5.山水之光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华南劳务公司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山水之光公司与安徽华南劳务公司也许在涉案工地或者其他工地有业务合作关系,但并无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关汇款也未注明涉案工地的付款。6.本案一审法院如果认为燕宗俊支付的15万元与山水之光公司有关系,则应当追加案外人安徽华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此15万的事实。7.针对骋锐公司曾收到燕宗俊的15万款项问题。此15万元与山水之光公司无关,骋锐公司收到燕彦15万元(通过燕宗俊账号付款)与本案无关,并非山水之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关于此15万元,如果燕彦认为收取不合理,可以主张返还,与山水之光公司也无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责令骋锐公司作出说明,因为本身就不是山水之光公司支付的款项。9.从山水之光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春生为备忘录涉及的米丰兵、出具的地块五结算单及明细;黄春生为刘臣出具的欠款明细2份可以看出,如果山水之光公司如有实际付款部分,在最后结算时,在结算单或者欠条上均注明,并予以扣除。而骋锐公司的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也未注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其应责令山水之光公司就合同相对性及付款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而非责成骋锐公司就收到案外人的款项进行举证。同时骋锐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了工程联系单、承诺书证实工地存在打架斗殴事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骋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水之光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有骋锐公司法人王广凯签字的收条、银行转账相互印证,所以其不欠骋锐公司的钱。
骋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水之光公司偿还工程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廊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水之光公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部的车道景观廊架工程交由原告骋锐公司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水之光公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建邦大桥鹊山段的济南鹊山项目二、五号地块铁艺围栏工程交由原告骋锐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山水之光公司向原告骋锐公司出具工程款核算材料,确认工程款数额共计52762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就上述两项施工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并出具备忘录,由被告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原告骋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凯工程款377000元。在该备忘录的备注部分注明:“王广凯此次支付377000元,还有150000元由于有王广凯的签收条产生纠纷,此款暂留在中弘集团济南公司账上,待纠纷弄清之后争取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后经被告山水之光公司落实,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燕宗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骋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凯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并由原告骋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济南鹊山项目(二五地块)钢构,铁艺,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圆¥150000元收款人王广凯2016年7月15日”。原告骋锐公司陈述被告山水之光公司委托燕宗俊向王广凯支付的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对支付该1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骋锐公司与被告山水之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骋锐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山水之光公司按照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支付了无争议的377000元工程款,并证实有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案外人燕宗俊向原告骋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告骋锐公司要求被告山水之光公司偿还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骋锐公司主张的1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本案山水之光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内容向骋锐公司支付了无争议的377000元工程款,尚有15万元工程款存有争议。山水之光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燕宗俊向骋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凯支付15万元,故该剩余15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对此,山水之光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王广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收条明确载明了该15万元即为涉案工程款项。二审中,骋锐公司认可其收到15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15万元系其收取的好处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山水之光公司并不认可。综合分析山水之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骋锐公司的抗辩理由,应当认定山水之光公司已经向骋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5万元工程款项。骋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骋锐公司起诉要求山水之光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欠款,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骋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