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42号
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涛,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预付管理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2月25日暂计98503.47元);2.判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60116.73元(包括劳务费2660116.73元、材料费3000000元)及利息(以5660116.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2月25日暂计1115082.3元)。事实和理由:华南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家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图纸所示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范围内的所有必不可少的工作(详见本合同附件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明细)”,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为赶工期,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南劳务公司施工,华南劳务公司预交管理费5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当月完成的劳务工程于下个月按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
2015年12月底华南劳务公司进场,在施工开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6年8月底华南劳务公司停工撤场,期间共完成工程量7646875元,其中劳务费4646875元、材料费3000000元。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按照12%比例预扣除管理费后,仅支付了劳务进度款1893820.77元,余款未付。工程结束后,华南劳务公司多次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结算付款,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华南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辩称,一、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交管理费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2013年4月26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燕宗俊(代表华南劳务公司)就河北千山工业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华南劳务公司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名义施工,华南劳务公司按合同价款的2.5%上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且以后凡由燕宗俊代表华南劳务公司分包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园林工程若无再签协议,仍按此协议上的条款执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1639909.51元。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后转包给华南劳务公司,华南劳务公司按合同价款的2.5%即50余万元上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该笔费用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不需要退还。2.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华南劳务公司口头将管理费用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2%(包括5.5%应交税款),依据合同总标的计算,华南劳务公司实际应交管理费用2596789.14元。扣除本案的500000元及后期结算的258748.48元后,华南劳务公司还应补交管理费用1838040.66元。3.华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曾对该500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在该案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对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用12%进行了确认。
二、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660116.7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702724.01元,中弘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款4469200.88元。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知从何而来,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案所涉及工程款已经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完成结算及支付,目前中弘房地产公司尚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233523.13元工程款在强制执行中。2.因华南劳务公司严重违约,给北京山水之光公司造成了多项损失,且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代其支付了实际施工人员的大量工程款和材料款,综合计算,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不但不欠华南劳务公司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向中弘房地产公司承包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又分包给华南劳务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进行进度签证。华南劳务公司于施工中途停工撤场,但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决算。就案涉工程,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直接向华南劳务公司或其代表燕宗俊付款1893820.77元,华南劳务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金额付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主张其另代华南劳务公司向其实际施工人员或材料商支付工资、材料款等320余万元,华南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华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曾向案外人连蔚娜转账500000元,后黄**就该500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连蔚娜及其配偶郭君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审理,连蔚娜、郭君曾以该款系华南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管理费等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以黄**就该5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之间的借贷为由,判决驳回了黄**该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预付管理费即该500000元款项,并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前述(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中已认可该款项的性质。
对于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60116.73元,该公司主张共分为两部分,一为欠付劳务费2660116.73元,二为欠付材料费30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
关于劳务费。华南劳务公司举证了劳务(合同)进度付款审批表8份,其上主要记载了承包单位每次申请进度付款的金额,发包单位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行文专用章”的方形印鉴,华南劳务公司据该8份审批表上申请的付款金额主张,按进度付款比例(80%)计算出总劳务费金额,再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金额,计算得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尚欠劳务费2660116.73元。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不认可上述进度付款审批表,并表示其上方形印鉴并非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有,系华南劳务公司自行刻制,来源不明。
诉讼中,华南劳务公司申请调取本院(2017)鲁0105民初
5047号案件卷宗。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在该案相关证据(合同、结算材料、欠据、工作联系单等)中均加盖了有前述印文的方形印鉴且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能够证明该印鉴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广泛应用于案涉工程管理中的印鉴。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为其从未认可过该枚印鉴,在该案中合同关系的认定系结合各方证据综合进行的认定,并未对该枚印鉴做出认定。
经审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系以案外人
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相关证据中加盖有前述印文的方形印鉴,但该案卷宗中留存的均为证据复印件。在该案开庭笔录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可与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关系、结算等事项,但主张项目部的印鉴系私刻的。
关于材料费。华南劳务公司提交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华南劳务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以案外人刘春元为原告起诉被告燕宗俊、华南劳务公司、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冀0582民初9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9)冀05民终2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据上述证据,华南劳务公司主张曾有金额为3000000元的31张材料款发票由于瑕疵导致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就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华南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证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应付该3000000元材料款,且该材料款仅为案涉工程的款项,与其它工程无关。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主张华南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无效的逃税发票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发票的金额也并非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
经审查,(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案件系北京山水之
光公司以华南劳务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未完税,导致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0余万元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2018)冀0582民初980号案件系刘春元提起的对另一工程(河北千山工业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追索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华南劳务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华南劳务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管理费及支付工程款,其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预付管理费500000元。首先,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系预付管理费的依据为(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民事判决,但根据该案判决显示,在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过多种主张,黄**主张系借款,连蔚娜先是主张系介绍项目的劳务费,后又主张系案涉工程的首笔管理费,但该案判决并未对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认定;其次,即使该笔款项如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系预付管理费,但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证据证实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少、华南劳务公司是否已足额交纳了管理费、管理费有无退还的依据等事实。综上,华南劳务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性质,亦不能证明款项应予返还,据此,本院对其要求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一)劳务费。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为8份进度付款审批表,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该表上加盖的方形印鉴不予认可。华南劳务公司虽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证据中出现过该方形印鉴来证实该印鉴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用,但经审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卷宗中留存的均为证据复印件,无法对其上加盖的印鉴与本案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的印鉴是否是同一枚进行比对判断,同时在该案开庭笔录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也明确表明方形印鉴系项目部私刻,而该案判决亦未对印鉴刻制、使用等情况作出认定,故华南劳务公司前述举证不足以证明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的印鉴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加盖或能够代表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另,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无能够体现工程量的签证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金额,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材料费。该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委托买卖合同关系,华南劳务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就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等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为双方之间(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案件诉讼的相关情况,但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判决认定的系华南劳务公司应对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因31张发票补缴税款、滞纳金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未对双方之间有关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现华南劳务公司于本案中未能就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有关材料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文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