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南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关于管理费50万元认定问题。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北京市(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中自认该笔费用系工程管理费,并提交了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的相应证据,该自认确系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2018)冀0582民初980号案件及本案中均陈述华南劳务公司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之间的付款模式为甲方支付款项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按照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至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及其代表处。该付款模式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自认,应作为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然,华南劳务公司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本案诉争工程及(2018)冀0582民初980号诉争工程。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二诉争工程中均自认所付款项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又在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华南劳务公司(2018)京01民终9437案件中主张该笔50万元亦系管理费,则该笔费用的产生已经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自认互相矛盾,而该矛盾点恰恰能推论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前述三个案件中必有虚假陈述。反观华南劳务公司,从始至终对于管理费的收取都系如实答复,且和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自认大部分吻合,则不难还原案件事实为双方管理费为随着工程款每笔扣除,华南劳务公司诉请的50万并非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预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管理费只能收取一次。华南劳务公司据此诉请该笔管理费返还,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一,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在该案卷宗中相关证据中加盖有前述印文的方形印章,留存的均为证据复印件,无法对其上加盖的印鉴与本案劳务进度款审批表上的印鉴是否是同一枚进行比对判断,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可与对方的公司的相关合同关系、结算等事项,但主张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的。华南劳务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金额。在本案中,关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行文专用章”的方形印章真实存在与否成为认定工程分包及劳务费金额的关键性证据。为证明欠付工程款中劳务费的数额,华南劳务公司提交了八份有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加盖方形印章的劳务进度款审批表。为证明这枚方形印章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有并用于案涉工程的管理,华南劳务公司申请调取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济南市聘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鲁50105民初5047号)的卷宗。该卷宗可以证明,该案与本案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只是具体施工项目不同,分包方不同;卷宗中存有多份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结算书、欠据、工作联系单;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这些法律文件上均加盖了这枚方形印章;且案卷中还存有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黄春生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50105民初5047号判决第二页第一段认定双方订立了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第三页的第一段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两案中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法律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形制相同、印文相同。基本可以断定那份合同上使用的正是与审批表上相同的那枚方形印章。至此,华南劳务公司已经完成了劳务费总额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处,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那枚方形印章是私刻的或劳务进度款审批表是伪造的。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该审批表中的方形印章不认可,却又提不出任何的反驳证据。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50105民初5047号案件卷宗中留存的证据为复印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使然。虽然卷宗留存的为复印件,但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相关证据原件的质证过程,且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可黄春生为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的印章的相关证据仅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主张的“私刻”就可以否认其法律效力吗。其二、关于材料费金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委托买卖合同关系。华南劳务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为双方之间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案件的诉讼的相关情况。但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判决认定的系华南劳务公司应对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以31张发票补交税款滞纳金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未对双方之间有关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现华南劳务公司与本案中未能就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材料费数额,华南劳务公司提交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起诉状及该案生效判决。北京山水之光公司2018年12月13日起诉状的第二页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明确表明,31枚增值税发票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材料费发票。另外,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页也可以证明,31枚发票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材料费发票。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出具的发票统计明细表和书面计算说明可以证明,2017年初,税务机关查处问题发票16枚;2018年税务机关查出问题发票15枚;31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7月。税务机关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意味着,这些材料费增值税发票并非假票,是真实的,但有瑕疵;这些材料费增值税发票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经入账,并进行了财务核算。由此可以认定,这部分材料被用于案涉工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民事判决第九页第三段认定,该损失(补交税款和滞纳金)与华南劳务公司未能依法依规提供发票存在直接关系。由此可以断定,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接受了华南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华南劳务公司向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至此,华南劳务公司已经完成了材料费金额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处,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那31枚材料费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开具或300万元的材料未曾用于案涉工程,抑或已经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庭审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仅仅是主张华南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无效的逃税发票,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发票的金额也并非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这仅是针对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的一种抗辩,并非是在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书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事实上,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主要原因或过错不在于华南劳务公司一方,华南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一直要求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由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一而再推脱,才造成华南劳务公司无法提供书面施工合同,极大地降低了华南劳务公司的举证能力。由此也应当在本案中进一步加重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华南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南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辩称,一、关于“判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预交的管理费5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2013年4月26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燕宗俊(代表华南劳务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河北千山工业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乙方按合同价款的2.5%上交甲方,以后凡由燕宗俊代表的华南劳务公司(华南劳务公司法人代表黄**系燕宗俊的妻子)分包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园林工程活儿(包括劳务和材料供应),若无再签协议,仍按此协议上的条款执行。2015年11月25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本案案外人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21639909.51元。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后转包给燕宗俊(代表华南劳务公司),依据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燕宗俊(代表华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乙方华南劳务公司按合同价款(21639909.51元)的2.5%即50余万元上交甲方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该笔费用,依据双方协议,并不需要退还。(二)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华南劳务公司在履行新奇世界济南项目时,口头将管理费用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2%(包括5.5%应交税款),华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也认可。依据新奇世界济南项目合同总标的21639909.51元计算,依据《协议》华南劳务公司实际应交管理费用2596789.14元。扣除本案提到的50万元及后期结算的258748.48元后,华南劳务公司还应补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管理费用1838040.66元。此应补交费用,不包括后期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委托中弘公司或自己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用等需要华南劳务公司缴纳而没有缴纳的费用。(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437号判决书,对前两项事实进行了确认。华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曾对本案所涉及5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驳回。在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对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用12%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诉,华南劳务公司对该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承担利息的诉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依法驳回。二、关于“判令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660116.73及利息”无事实(无任何有效凭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该案所涉及工程款已经由本案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第三人中弘房地产公司完成结算及支付,目前第三人中弘房地产公司尚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233523.13元工程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南劳务公司提到2015年12月进场,2016年8月底撤场,期间完成工程量760余万元更是无稽之谈,可笑至极。(此事中弘房地产公司领导多次对华南劳务公司冷眼并怒斥过)。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2020)鲁0105民初4613号,认定山水之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4702724.01元及中弘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款4469200.88元。华南劳务公司所述数据不知从何而来,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本就是自己造的数据。其诉状中称其多次找华南劳务公司结算付款,完全违背事实。事实情况是,华南劳务公司的代表多次找华南劳务公司的代表燕宗俊结算,燕宗俊不只是不支付工人劳务费、工程款,还不接电话,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代表郭君的微信拉黑,从来不积极应对。本次开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要求华南劳务公司代表燕宗俊到庭,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二)因华南劳务公司严重违约,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不但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还超额支付工程款项等638677.72元。1、华南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施工中,中弘房地产公司支付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工程款2152569.25元,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扣除管理费258748.48元后转账支付华南劳务公司和第三人1893820.77元。2、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严重违约,不支付其所雇用李宝忠土方、水稳、人工机械等费用,(且中弘房地产公司告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他们无信用,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把有关施工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有关人员),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0日委托中弘房地产公司代支付给李宝忠等812531.83元。3、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不支付所雇人员米丰兵等土方工程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委托中弘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米丰兵工程款1398100元。4、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不支付安恒勇石料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中弘房地产公司支付安恒勇石料款50000元。5、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不支付宋益忠工程款,法院判决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付宋益忠工程款427858元,诉讼费6244元,合计434082元。6、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不支付王海东工程款,法院判决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付王海东工程款20万元,诉讼费4344元,合计204344元。7、此外,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委托中弘房地产公司还支付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所雇焦圣霞各项费用共计31.5万元。以上款项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合计支出5107878.6元。8、因华南劳务公司的种种不履行约定,给北京山水之光公司造成律师费损失25万元。9、因华南劳务公司违约、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替华南劳务公司支付税款829711.78元。法院生效判决华南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山水之光。现该笔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在履行转包协议过程中,不讲诚信,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四年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无法找到华南劳务公司及燕宗俊,给北京山水之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华南劳务公司和燕宗俊在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后,不讲诚信,违约不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和材料供应商货款,在施工中又在工地上与当地回民打架,工程延误,被中弘房地产公司强令退场,退场后华南劳务公司及燕宗俊不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导致多起诉讼,(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多次找华南劳务公司对账结算,但华南劳务公司从不接电话,拉黑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有人的微信,四年多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找不到华南劳务公司),造成北京山水之光公司重大损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经向贵院提交反诉请求,同时保留因华南劳务公司申请查封给北京山水之光公司造成损失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华南劳务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目的是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账号以阻止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各单位业务往来,扰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华南劳务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有二次开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强烈要求传重要当事人燕宗俊或黄**到庭。
华南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预付管理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2月25日暂计98503.47元);2.判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60116.73元(包括劳务费2660116.73元、材料费3000000元)及利息(以5660116.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2月25日暂计11150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向中弘房地产公司承包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华南劳务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进行进度签证。华南劳务公司于施工中途停工撤场,但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决算。就案涉工程,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已直接向华南劳务公司或其代表燕宗俊付款1893820.77元,华南劳务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金额付款。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主张其另代华南劳务公司向其实际施工人员或材料商支付工资、材料款等320余万元,华南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华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曾向案外人连蔚娜转账500000元,后黄**就该500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连蔚娜及其配偶郭君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审理,连蔚娜、郭君曾以该款系华南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管理费等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以黄**就该5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之间的借贷为由,判决驳回了黄**该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预付管理费即该500000元款项,并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前述(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中已认可该款项的性质。
对于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60116.73元,该公司主张共分为两部分,一为欠付劳务费2660116.73元,二为欠付材料费3000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一)关于劳务费。华南劳务公司举证了劳务(合同)进度付款审批表8份,其上主要记载了承包单位每次申请进度付款的金额,发包单位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行文专用章”的方形印鉴,华南劳务公司据该8份审批表上申请的付款金额主张,按进度付款比例(80%)计算出总劳务费金额,再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金额,计算得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尚欠劳务费2660116.73元。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不认可上述进度付款审批表,并表示其上方形印鉴并非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有,系华南劳务公司自行刻制,来源不明。
诉讼中,华南劳务公司申请调取一审法院(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卷宗。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在该案相关证据(合同、结算材料、欠据、工作联系单等)中均加盖了有前述印文的方形印鉴且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能够证明该印鉴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广泛应用于案涉工程管理中的印鉴。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为其从未认可过该枚印鉴,在该案中合同关系的认定系结合各方证据综合进行的认定,并未对该枚印鉴做出认定。
经审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系以案外人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山水之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相关证据中加盖有前述印文的方形印鉴,但该案卷宗中留存的均为证据复印件。在该案开庭笔录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认可与济南骋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关系、结算等事项,但主张项目部的印鉴系私刻的。
(二)关于材料费。华南劳务公司提交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华南劳务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以案外人刘春元为原告起诉被告燕宗俊、华南劳务公司、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冀0582民初9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9)冀05民终2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据上述证据,华南劳务公司主张曾有金额为3000000元的31张材料款发票由于瑕疵导致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就此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华南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证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应付该3000000元材料款,且该材料款仅为案涉工程的款项,与其它工程无关。经质证,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主张华南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无效的逃税发票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发票的金额也并非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
经审查,(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案件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以华南劳务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未完税,导致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0余万元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2018)冀0582民初980号案件系刘春元提起的对另一工程(河北千山工业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追索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与华南劳务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华南劳务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管理费及支付工程款,其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预付管理费500000元。首先,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系预付管理费的依据为(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民事判决,但根据该案判决显示,在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过多种主张,黄**主张系借款,连蔚娜先是主张系介绍项目的劳务费,后又主张系案涉工程的首笔管理费,但该案判决并未对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认定;其次,即使该笔款项如华南劳务公司主张系预付管理费,但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证据证实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少、华南劳务公司是否已足额交纳了管理费、管理费有无退还的依据等事实。综上,华南劳务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性质,亦不能证明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一)劳务费。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为8份进度付款审批表,但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该表上加盖的方形印鉴不予认可。华南劳务公司虽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证据中出现过该方形印鉴来证实该印鉴为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所用,但经审查,(2017)鲁0105民初5047号案件卷宗中留存的均为证据复印件,无法对其上加盖的印鉴与本案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的印鉴是否是同一枚进行比对判断,同时在该案开庭笔录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也明确表明方形印鉴系项目部私刻,而该案判决亦未对印鉴刻制、使用等情况作出认定,故华南劳务公司前述举证不足以证明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的印鉴系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加盖或能够代表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另,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无能够体现工程量的签证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金额,华南劳务公司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材料费。该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委托买卖合同关系,华南劳务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就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等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华南劳务公司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为双方之间(2019)京0105民初15258号案件诉讼的相关情况,但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判决认定的系华南劳务公司应对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因31张发票补缴税款、滞纳金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未对双方之间有关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现华南劳务公司于本案中未能就材料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有关材料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南劳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华南劳务公司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预付管理费50万元、支付工程款5660116.73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涉案50万元款项的性质,(2018)京01民终9437号案件中,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涉案50万元款项系其收取华南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本案华南劳务公司起诉主张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预支付的50万元管理费,由此可见,双方之前实质上均已经自认涉案50万元款项系华南劳务公司向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二审中,华南劳务公司先是主张该款项为管理费,后又否认该款项系预付的管理费,而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先是辩称该款项系华南劳务公司根据2013年4月26日《协议》约定预支付的管理费,后又辩称系华南劳务公司支付承揽工程的好处费,双方的上述主张既前后矛盾,亦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事实。据此,按照证据规则,本案应当依法采信双方之前的自认事实,即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华南劳务公司支付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一审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华南劳务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鉴于华南劳务公司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又撤场,故华南劳务公司有权就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要求折价补偿,工程折价补偿可参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华南劳务公司向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50万元管理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依照双方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而作出的履行行为,按照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华南劳务公司再要求返还该管理费,显然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华南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超额支付管理费或重复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故其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返还该50万元管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南劳务公司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华南劳务公司依据8份进度价款审批表以及31份材料款发票要求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660116.73元,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华南劳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北京山水之光是否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均不能确定。故即使华南劳务公司提交的进度价款审批表以及发票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北京山水之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一审对华南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