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459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16。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神锋,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郜神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9 500元;2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就北京市房山区大董村东亚朗悦居小区的绿化工程雇佣原告提供该小区的绿化养护劳务工作,原告同意后,被告***让原告签完两份养护合同之后,说需要到被告山水公司盖章后给原告合同,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绿化养护合同。2017年2月,原告为了完成该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找到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我们四人一起工作。原告负责带班,每天160元,其他三人每天150元。一直到2018年4月结束,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和其他三人支付劳务费。2018年7月14日,我们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山水公司给付劳动费,被告山水公司让***给原告及其他三人各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49 500元、欠杨剑岳49 500元、欠季海霞48 500元、欠杨海伟48 000元,共计欠劳务费195 500元。因为原告找的其他三人,三人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无奈原告将被告欠三人的劳务费垫付给他们,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后来只是给付了36 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59 500元。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我是这个项目负责人,2017年初,我找到***为该项目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又找了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养护期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共欠四人劳务费195 500元,后山水公司还款36 000元,尚欠159 500元,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我曾给原告做过结算,原告领着人找到我,我就领着他们到山水公司,我给山水公司财务副总经理郜总打电话,我们一起到银行,给了原告36 000元。后期这个项目我一直跟踪着,一直养护,到最后全部交给甲方。我跟山水公司打过招呼,养护费还欠原告钱,由于我身体不好,我就回内蒙古老家了。现说明:一、我的行为完全代表山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证据有:1、我作为山水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于2016年9月13日接受公司委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接手房山项目,有山水公司委托为证;2、再一个能证明我是职务行为,是履行同一绿化项目中另一起诉讼案,原告张士龙诉山水公司一案,法院认定中已确定为职务行为。3、另一起赵志立诉山水公司一案也是同一绿化工程,我的职务行为也已被确认,山水公司也履行了判决的法律义务。二、本绿化合同与浩博公司没有发生一点法律关系,山水公司与惠通华远公司签定合同并履行。综上所述,我与***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完全是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山水公司应付被告所有欠款。
山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我公司跟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开始与***、杨亚忠签订《协议》,将房山区闫村镇02-0026地块R2二类居住地块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二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由于乙方包死工程,每次到款甲方扣除总造价的295万的7. 5%(包括税金),管理费除外。因乙方是个人,需要更换成为有资质的公司。2015年12月21日,***找来包头市浩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协议内容大致与上述协议一致,剩下的款项都给了***。我们这个工程转包给了***,这些农民工、劳务者都是跟***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和我们没有关系。二、从2018年7月14日,***曾给劳务者打过欠条,表明了***对上述的劳务费是认可的。三、从整个诉讼中,虽然有一个案子和本案相似,判决后我们上诉了,现在二审审理中。所以我认为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和原告没有见过面,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所以该纠纷我公司不是被告,应该由***自己承担。我们的工程款有银行流水单,除了我们公司应该扣除的7. 5%和所欠的工程款360 000元,剩余款项全部转给***了。证明***和我公司的关系就是转包和承包人的关系,所以应由***来承担工人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山水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惠通华远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华远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2-002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公司承包该项目所需绿化地块苗木供应及种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暂估总价款2 950 000元。2015年12月21日,山水公司(甲方)承包该工程后,即与***、杨亚忠(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杨亚忠,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由于***、杨亚忠包死工程,工程总价款2 950 000元,山水公司扣除7.
5%(包括工程税金)的管理费后,其他款项转到***、杨亚忠并监督用在供应商和工人手中。后因***、杨亚忠没有相关资质, 2015年12月21日,***找来包头市浩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浩博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山水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浩博公司。浩博公司全包此工程,执行山水公司与惠通华远公司所签此项工程条款的全部内容,即浩博公司代山水公司履行该项工程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山水公司的监督管理。合同执行中,不得损害“山水之光”公司的形象和利益。现场主要技术人员和负责人需配戴工作胸卡,壮工需穿“山水之光”工作服。由于浩博公司包死此工程,每次款到后,山水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款295万元的7. 5%管理费外,其它款项转到浩博公司手里并监督用在材料供应商和工人手中。保密:此协议内容仅限双方知道,若任何一方泄露此协议内容和不遵守此协议条款,每次发现罚对方10000-1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山水公司给案外人惠通华远公司出具《变更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人事调动,原房山朗悦居园林绿化负责人罗宝珠已于2016年9月13日调离原工作单位,由***接替。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原罗宝珠所经手的各项工作由***经办,自此罗宝珠不再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接洽相关工作业务,如有发生均属于其本人个人行为,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山水公司的公章。***对外名片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2017年初,***以山水公司名义找到***为该项目小区绿化进行养护,***又找到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共同进行养护。期间共欠四人劳务费195 500元,后来四人讨要劳务费时,张剑川带领四人找到公司,山水公司郜总(郜神锋)带他们一起去银行取款36 000元,支付给四人,还尚欠159 500元。2018年7月14日,***以北京山水之光公司朗悦居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四份,分别为:今欠到***在房山大董村东亚朗悦居养护工资49 500元。今欠到杨剑岳在房山大董村东亚朗悦居养护工资49 500元。今欠到李海霞在房山大董村东亚朗悦居养护工资48 500元。今欠到杨海伟在房山大董村东亚朗悦居养护工资48 000元。
庭审中,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证实***已将劳务费垫付给三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山水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约定及保密条款,内容仅限合同双方知情,仅约束合同双方,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等作为劳务人员,系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从知晓工程转包、实际施工等情况;山水公司作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即使其与案外人所签转包协议有效,也不当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向***、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出具的名片显示***为山水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加盖山水公司公章的《变更函》亦载明因公司人事调动,表示涉案项目绿化负责人由***接替,对账等各项工作由***经办。综合上述事实,***等人作为一般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有关案涉绿化项目的行为系代表山水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为***等人出具的《欠条》,均系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山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等四人已经履行劳务义务,请求山水公司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具有合理依据,山水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已代替山水公司向杨剑岳、季海霞、杨海伟垫付劳务费,***有权向山水公司追索,***的诉讼请求,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劳务费,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系职务行为,要求***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认为***应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没有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59
5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宝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