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16。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山水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山水公司与其曾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张兆顺的身份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二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由山水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山水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山水公司应否向***给付案涉款项及利息正确。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山水公司与北京惠通华远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函》、苗木送货收据、对帐单、张兆顺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其名片等证据,以及涉案苗木运至山水公司承办的涉案园木工程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作为一般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张兆顺向其购买苗木用于涉案绿化项目的行为系代表山水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山水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已经履行提供苗木的义务,请求山水公司按约定给付苗木款,具有合理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