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凯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恩泽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凯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凯信建筑装饰有限。住所地:山**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沙河崖村崖村。
法定代表人:张起信,经理。
再审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凯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⑴凯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监理单位于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12月13日对涉案工程的试压记录,没有**公司的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2013年5月4日的三方验收结论也不能作为凯信公司工程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只有工程最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共同参与验收合格,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⑶根据**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资料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出现水管破裂等质量问题,凯信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德信公司施工所致,应当提供相应证据。⑷2014年7月29日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莱山分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前期所谓的验收合格结论是错误的。凯信公司2014年8月6日制作的整改回复报告并没有得到上述机关的认可,因此其主张工程合格的证据不充分。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中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凯信公司骗到法院作证,后于2015年6月12日和15日其两次书面函告法院其证词无效。3、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没有通知**公司参加即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书亦没有送达给**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莱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凯信公司称,试压是在监理公司、**公司的工程师以及凯信公司三方共同进行的,验收后三方都已签字盖章,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水管是被施工电路的公司所破坏,而且在破坏后凯信公司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公司,**公司亦签字认可出现的问题与凯信公司无关。对于整改通知书中的事项,凯信公司已一一作出了回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出庭是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并非凯信公司欺骗所致。
审查过程中,经出示一审卷宗中有关送达手续,**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方面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试验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室内地暖、暖气管道通水试压验收记录”记载的情况看,对1018#楼、3#地下车库暖气主管道地暖管道的验收结果是“质量评定合格”,凯信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记录中签字或盖章。凯信公司另表示已于2013年10月11日将涉案工程及所有资料移交给**公司,**公司认为签字人员孙磊是传达人员,没有接收材料的权利,但从凯信公司花名册来看,孙磊是总工办负责技术档案管理的人员。综上,原判认为凯信公司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经过通水试压和验收均为合格,**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检验记录表、报验申请表、试验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综合分析并作出认定,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曾到法院接受调查,并作出相应陈述,但其证言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或主要证据,**公司主张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