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
诉讼代表人: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悦,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至,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浪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顺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明、张伟群,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昱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涉案10台海力格电梯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经对10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使用,已经形成了添附。上诉人对该电梯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已经将涉案10台电梯安装在海富豪庭进行使用达六年之久,不再作为个体独立存在,而是作为房屋建筑的附属物共同存在,构成民法添附理论中的附合,构成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房屋本体一起作为不动产,是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所以电梯的所有权已经被全体业主善意取得,归全体业主所有。《物权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可见,电梯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在电梯经买受人海富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后,出卖人昱立公司的所有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此时电梯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一审法院将涉案电梯认定为动产,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若本案无法偿还该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对涉案电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强行拆除电梯,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需花费不菲的费用,还将对涉案电梯所在的楼房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其对应安装的建筑物的功能和价值必将受损。不仅如此,上诉人已经支付价款306万元,达到总价款323万元的94.7%,超过了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取回权。
二、退一步讲,即使已安装的电梯未丧失独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享有涉案10台电梯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他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即丧失了取回权。在出卖人丧失了取回权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出卖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在此情形下,该标的物所有权上承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已全部归买受人享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已名存实亡,因此,在出卖人丧失取回权的情形下实质上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结合到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涉案电梯总价款的比例约达95%,且“海富豪庭”花园的房屋基本都已售出,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对涉案10台电梯的取回权。一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10台电梯享有所有权,是对“所有权保留”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极大可能会导致后续处置涉案电梯的混乱和矛盾。
被上诉人昱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安装的电梯已使用形成添附,其享有电梯的所有权”是严重错误的。1、上诉人未付完全部价款,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被上诉人)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以,上诉人未付完价款,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2、上诉人混淆电梯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海富花园业主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同样不存在添附关系,不适用《物权法》。上诉人认为其享有电梯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重大错误。该法条的规定是关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关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理解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3.2.3约定:“甲方余款未结清前,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双方之间约定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出卖的电梯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破产法》有明确的规定。1、《破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被上诉人昱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7日为44200元);2、确认被告未付清货款的10台海力格电梯(电梯型号TKJ1150/2.0-JXHYVFW)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原告昱力公司与被告海富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将涉案10台“海力格”(型号TKJ1150/2.0-JXHYVF)的电梯出售给被告(甲方),总价款为323万元(含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等),但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方式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69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书”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69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40%,即1292000元,自原告安装完毕并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惠州分院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余款未结清前,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上述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从2013年11月26日起,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富豪庭”安装了涉案10台电梯。其中分别在2014年1月14日、2015年7月16日,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282万元,仍欠41万元。尔后,至2019年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昱力公司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安装了涉案电梯,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被告确认仍欠原告的电梯货款17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买卖合同中,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非本案民事审理范畴。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电梯的所有权问题。涉案合同第3.2.3条约定: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涉案10台电梯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10台电梯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海富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昱力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在被告未付清货款17万元之前,原告为涉案10台电梯的所有权人。
本案受理费2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粤13破申73号民事裁定,受理海富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海富公司管理人,夏敏律师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昱力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对涉案10台电梯享有所有权?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电梯已经安装到上诉人海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富豪庭”房屋楼体中,作为房屋附属品添附于不动产,且已投入使用长达六年之久,应视为不动产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适用,故被上诉人昱力公司不得根据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主张对电梯享有所有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电梯添附于建筑物后,电梯所有权已经在全体业主从上诉人处受让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转移给了全体业主,全体业主享有涉案10台电梯的所有权。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被上诉人昱力公司对涉案10台电梯不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本院已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受理海富公司破产清算,故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给付内容相应予以变更为债权确认,同时,利息依法只能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海富公司破产清算之前一天即2020年9月1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货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普通债权。
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昱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88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88元,逾期未缴纳则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张斯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