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9号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房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898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由谁施工的问题。格宏公司申请再审称,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系格宏公司施工,应计算工程款1371000元。为此,格宏公司出示证据七份(证据1-3系二审证据,证据4-7为新证据):1.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共4页);2.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共2页);3.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书(共4页);4.新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比证据1多了报价清单,共6页);5.领(付)款凭证与收条;6.照片7张;7.西湖景区WIFI维修记录表(共14页),以证明案涉项目的WIFI子项系格宏公司施工,WIFI子项施工时的材料系格宏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提供,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中管网敷设第42项对应的1371000元工程款应归属于格宏公司。迪佛公司质证意见:针对二审提交过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明对象。合同是格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凭证,从合同总价看也与目前的WIFI审计价格没法做关联,从承包范围看包括机房内的设备安装、WIFI配件后期的维保都是迪佛公司后期在负责)。对新证据质证如下: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目前主张的WIFI配件137万元在审价报告里的表述是WIFI配套附件,与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所谓的合同内容无法吻合。从金额来看,虽然格宏公司提交了一些领付款凭证,但是这些凭证都是现金领取的,是否实际支付存疑。即便不考虑这个,从总计金额看,也是远远低于137万元。照片和维修记录并不能证明管网敷设内的第42项是其负责施工或者其有权享有该部分款项。本院审查意见:证据1、4是同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距离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较近,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A室内WIFI、B室外WIFI、C各管理处机房内机柜安装、D交换机柜安装、E莲花峰路核心机房布线。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由格宏公司施工。证据2合作备忘录系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约定管文军承揽西湖风景名胜区智慧照明系统WIFI子系统AP管线的维护和保养,服务期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该合作备忘录与案涉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施工无关。证据3维保服务合同书系格宏公司与管文军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约定服务性质为保修期内的系统维护服务及技术支持;服务范围为负责WIFI子系统AP、管线的定期维护、保养、检修及紧急故障处理工作,确保整个WIFI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服务费为6万元;维保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该维保服务合同书与案涉官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施工无关。证据5中的3张领付款凭证、1张收条记载款项性质为WIFI子项劳务费,1张领付款凭证未记载款项性质,2张领付款凭证、1张收条记载款项性质为WIFI维保费(共6万元),并不能证明案涉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由格宏公司施工。证据6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人员在做什么工作。证据7西湖景区WIFI维修记录,顾名思义,不能证明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由格宏公司施工。综上,格宏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管网敷设中的WIFI配件由其进行施工。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案涉管网敷设部分由迪佛公司施工,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格宏公司在管网敷设部分中实际提供主材的价值为3494678.0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格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管网敷设项目中实际提供主材的价值应为9236870.60元,而不是3494678.08元,并提交证据如下: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决算审核对比表;9.销售合同;10.收款收据、发票、提货单;11.工程联系单;12.收款收据。迪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9、10、12,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格宏公司主张的事实。第一,管网敷设部分,格宏公司仅是主材提供方,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附件1所确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审计报告中对于管网敷设部分的结算,与格宏公司没有关系。格宏公司计算管网敷设主材价格,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多少主材,再根据附件1所确定的单价,来得出其的主材款项。第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过上述款项且用于案涉项目。需要强调的是,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根据正常施工工艺,管网敷设部分的材料主要是在施工前期采购、使用,但是格宏公司提交的材料大部分时间都是形成于施工后期,甚至竣工以后,可信度极低。第三,不考虑证据形式问题,这些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反而能够印证迪佛公司的主张,格宏公司作为主材提供方,仅提供了部分主材。首先,其提交的材料累计金额,即便把合同金额算上,累计仅149万元。其次,所涉材料的数量和范围,都不能覆盖附件1及最终工程的主材需求范围。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格宏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意见: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通信管道部分(即双方所称的管网敷设部分)由迪佛公司负责施工,所需主材由格宏公司负责提供,最终结算按照附件1单价不变,数量按实结算。因此,对案涉管网敷设部分,格宏公司向迪佛公司提供的主材数量,应由格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格宏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8-12,并不能证明在案涉管网敷设项目其向迪佛公司提供的主材的具体数量,故格宏公司主张管网敷设部分其提供主材的价值为9236870.60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迪佛公司提交的管网敷设部分格宏公司提供主材表,认定格宏公司在管网敷设部分中实际提供主材的价值为3494678.08元,并无不当。
另外,格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2019年11月12日系笔误,二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格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程序不合法情形,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迪佛公司与格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格宏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