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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199号 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062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3432110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山区农信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山区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人民币6161672.4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人民币41693.98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2167453.8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履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629179.68元;以上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853074.18元,第二项仅主张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已经完成移交工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1168293.86元,现仍有巨额工程款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报送结算审价报告,但被告以不作为的形式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多次催要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山农信社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原告涉及施工的,但至今尚未结算,合同约定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应经法定程序确认后,被告愿意支付欠款,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委托过项目管理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以造价机构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收到造价公司送来的结算报告,是存在问题的,没有工程签证或签证上没有被告签章认可的也计算在造价报告中。 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为: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依据合同“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工程签证,欲证明原告为按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2015年6月8日,经各方主体验收,涉案工程已竣工,其验收结论为“合格”; 5、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结算报审目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欲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1日向涉案工程指定的造价单位及审核单位云南正康工程造价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同时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督促正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本着与被告和解的诉求积极配合正康公司进行结算,但直至证据交换之日,被告仍未签署相关结算文书,其一再违背双方合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被告一再拖延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原告已于2016年1月1日向正康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且在证据交换前正康公司出具的结算是经被告指定的项目管理公司、审核单位认可的,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6、工程移交清单,原告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已使用至今; 7、工程量清单、竣工图,欲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工程量情况。 经质证,西山区农信社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签证中没有被告签章,有项目管理公司签章,但应以被告确认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将被告未认可的签证计算到造价中;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竣工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西山区农信社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就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招标进行投标,投标总报价20168408.35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以投标总价20168405.35元中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会议纪要,欲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实际开工,2015年6月8日竣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数次与原告召开会议,多次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取消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并非实际施工的内容及范围; 3、转账支票、付款汇总表,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五次就案涉工程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共计支付11168294.86元。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上述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合同、开工报告、验收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会议纪要部分没有原件,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三楼影音室没有做,在审核中也做了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通知了正康公司***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了《关于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竣工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参加了本案工程前期、中期及后期的各项工作,该项目是涉及施工一体化,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对设计工作及签章负责,发包人组织专家评审,西山农信社委托了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咨询公司”)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城市咨询公司签认的意见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甲方的意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有现场工程师在场,签证表格上增加了省农信社及西山区农信社,签字签章时西山区农信社提出对现场不是很了解,认为委托了城市咨询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及省农信社的人员在场,现场工程师一般是签情况属实,提请西山区农信社审核,西山农信社觉得意义不大,后来就没有签字了,有一部分是至少省农信社基建办签字的。对签证不全、资料确实,当时提出了解决方案,也向西农区农信社进行了反馈,当时整个项目都存在类似的情况,还进行了多次推进会,最后内部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后来省农信社基建办及西山区农信社都不签章了。正康公司是西山区农信社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的,对签证的认定及采用,多次开会没有结果,西山区农信社也存在人员调整情况,其他项目发送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后,反馈意见后正康公司出具了正式的报告,核对了其余几份签了审核定案表,西山区农信社没有人敢来签字认可,正康公司提交了纸质的审核定案表给西山区农信社,但没有回复,正康公司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进行审核的。对于加盖了城市咨询公司印章的签证工程量是认定的,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市场价格计取的。对于合同内的移交,部分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签了一部分移交单,后来就没有签了,正康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去现场核实过,现场是有相应的设备的,结合竣工图及相关资料进行了结算审核。经过现场核对,存在部分没有施工,还有设备型号的变更,或是取消施工内容等情况,还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计入结算审核报告的设备是现场有的,现场确认有施工单位、正康公司人员参加,项目管理人员及西山区农信社是否有人记不清楚了,但要通过西山区农信社协调才能进入工地,是2016到现场进行核实的,当时已经有人在办公了,还有部分房间无法进入,现场核实没有形成现场勘验表。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正康公司出庭人员**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均予以认可;被告西山区农信社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以正康公司结算作为本案定安依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被告西山区农信社(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西山区农信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至七层智能化系统设计、深化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完成、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用户培训与技术服务等。具体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系统、会议系统、监控系统、报警系统、巡更系统、一卡通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灯光控制系统、机房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其中设计周期10天,施工周期45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0168408.35元,含设计费(包干)118339.3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155.75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15950069.01元,暂列金额41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项目管理单位为城市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监理人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施工结算按中标(合同)总价并经审计后进行结算。由于招标人要求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所产生的本工程造价的增加,其价格结算的方法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时,材料价格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若因招标人要求发生变更的,按实际发生并经招标人及审计部分认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并经备案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预付款的80%必须用于材料采购。承包方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报当月的形象进度和工程量月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送发包方批准,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总价项目的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程量等因素按月进行分解,形成支付分解表,并按支付分解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根据经审核的月支付分解表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在竣工结算28天内完成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及工程量增加变更的情况,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经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并经施工单位、造价单位正康公司、监理单位城市建设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城市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章确认,西山区农信社、省农信社未签字签章。案涉工程房产产权属于西山区农信社,目前实际由省农信社科技中心使用。 2015年6月8日,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月1日,原告向正康公司报送了结算审核资料。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智能化系统设备并出具移交清单。原告起诉后,正康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定案表经正康公司、**公司、城市项目管理公司签章确认,被告未签章,载明送审金额为17329966.33元,审减金额为1308597.29元,审定金额为16021369.04元。 原被告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1168294.86元。 2014年1月18日,正康公司与被告西山区农信社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项目造价咨询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造价跟踪咨询、竣工结算审核。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2承揽省农信社新办公楼智能化建设视频终端项目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2贿赂人民币13万元、3万美元,2.5万港币,在该认定事实的证据中**2证人证言载明2012年底,其通过***和**帮助,顺利拿到了省农信社新办公楼集成项目,其联系的杭州**科技公司顺利中标施工,2014年底项目完工通过验收;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底***安排其蒋省农信社新办公大楼装修项目中的智能化办公系统及视频系统工程交给**2做,后***还安排其去和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安排**2的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工程款6000多余元已经支付给**2公司。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底到2013年初,**2安排其去找一家公司承揽省农信社的工程,并介绍**给其认识,其找到了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后顺利中标。***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2利用节假日等机会,先后八次送给其人民币13万元、3万美元、2.5万港币,其为**2承揽省农信社信办公楼智能化建设视频终端项目提供帮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能以正康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部分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建设工程因使用国有资金,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虽然客观上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招标投标手续,但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证明,省农信社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主张相关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正康公司是西山区农信社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负责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既包括跟踪审核,也包括最终审核,正康公司按照其与西山区农信社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既是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是发包人西山区农信社赋予正康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的权利,该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对外具有结算效力;第二,在**公司与西山区农信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及工程量变更情况,在案涉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虽然没有西山区农信社、省农信社签字签章确认,但经过现场工程师、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签章确认,经本院通知正康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质询,对于签证签章不全、审核结算过程进行了说明,针对西山区农信社提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说明,也表明了审核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核实及清点工作,对于与现场不符的工程项目及设备等据实进行了结算;如上所述,正康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西山区农信社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西山区农信社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的申请不予准许。故而,西山区农信社应付**公司工程价款应为16021369.0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1168294.86元,尚欠款项为4853074.18元,其中所包含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正康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工程结算书,但因双方对结算效力争议较大,西山区农信社作为建设单位并未签章确认,故仅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两倍利息的约定过高,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853074.18元(含质保金),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人民币39698.15元,由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210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崟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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