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200号
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062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6795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25806Y;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省农信社科技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9087968.29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2757813.75元),以上金额暂计为人民币:21828152.1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仅主张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7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XJS-13-0018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接收。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交结算审价报告,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66385140.12元,现仍有巨额工程款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向二被告报送结算审价报告,但二被告均以不作为的形式未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审价报告予以回复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刑事案件在监委调查过程中,已经明确该合同签订虽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实质尚由于相关人员涉嫌贪腐,存在串标的无效情形;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作出的审核报告,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关资料及要件确实,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只有施工单位和造价审定单位签章;三、审核报告内容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没有进行造价审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移交时间不准确,分阶段分次数移交,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是一直延续到2018年1月;四、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在施工结算期间出现大量贪腐案件,原告中标与贪腐案件有关,被告愿意按照司法造价审定结论来支付工程款。
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XJS-13-00182);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方式付款。工程款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批准确认后14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累计付款金额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在上述付款过程当中,发包人及监理方的检验合格并不免除承包人对该设备及工程的质量担保责任。”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经各方主体验收,涉案工程已竣工,其验收结论为“合格”;至此“工程竣工、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的支付条件以成就,但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7%后均未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报告、监理例会纪要、施工进度检查报告、施工检查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由原告、二被告、涉案工程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全程跟踪审核(包括最终审核)单位华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01民初1123号、(2017)01民初1124号、(2017)01民初1125号、(2017)01民初1126号、(2017)01民初2147号案件中的工程均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中的其它分项工程,原告与该些工程的施工单位共同进行施工,共同参与被告、监理单位主持的相关检查及会议,且与前述施工单位一样将其承建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文书报送,华建公司审核;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华建公司所作出的结算为最终结算,故原告作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的施工方之一,以华建公司所作出的结算为依据主张应收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被告应当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及其利息;
5、工程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2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二被告。
经质证,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省农信社是全民所有制的国有金融单位,资金使用应依照法定的审计程序开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存在串标合同无效,结算条款只能是参照适用,合同涉及的工程量签单范围内是固定单价,清单之外依照审计询价方式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中结算书、审核表、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形式要件缺失,审核表中备注所有单位签字签章才正式生效,监理单位并未欠账,结算书是无效的,内容不全,存在多出矛盾及错误;检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监理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仅能证实弱电控制施工;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应以最晚时间2018年1月9日作为移交时间,原告施工内容不仅为智能化视频会议,还有地下停车场改造、地面施工,结算书项目认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工程资料齐备,具备鉴定条件。
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省农信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备案资料册、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
4、工程结算书(华建公司)、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作出的云南省农信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三中心业务用房及精品示范网点内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部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亚太公司对上述项目内装竣工结算的复审说明回复的回复、对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军工结算复审说明、竣工结算说明、竣工结算说明提到问题等的回复;
上述证据2、3、4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中标的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约定进行的造价审定,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结算依据不充分,同时华建公司在相关联的施工结算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以及违反行业准则的情况,工程结算书存在严重问题,损害省联社合法权益,应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造价鉴定结论进行裁判。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相关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对证据3中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讯问笔录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华建公司是被告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负责案涉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最终审核的结构,华建公司的审核贯穿了案涉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当事人签署的核价单、工程签证、相关图纸等工程资料作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涉及本案工程。
本院通知了华建公司**、**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向出具了《关于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农信社科技结算中心施工合同纠纷对结算相关问题的回复》,****:**是华建公司造价一部工作人员,参与了其中一部分工作,经手了部分核价,设备单价情况是清楚的,当时编制招标控制价,图纸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按照图纸及技术参数编制,进行了市场询价,当时被告用的设备在云南省是比较先进的,发现部分技术参数已经有指向性,只有一个供应商能够满足被告要求的条件,让相应的厂家报价,给了参数后有些厂家就不会报价,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华建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知道价格就定为暂估价,在技术参数变或不变的情况下,会再次询价,如果同样还是不报价,就会将暂估价作为审核价。图纸是否进行图审不清楚,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已经有设计院出图章,编制的依据来源于设计单位的图纸,建设范围认可了基数参数,华建公司没有必要提出改变采购方式,询价的基础档案资料之前是有的,会给建设单位一些,自留一些,招标控制价华建公司及农信社要签章,如果当时记得价格过高就会提出,而不是直接发在网上进行招标。**参与了管线布置部分的造价审定,对管线单价不一致是在审核中注意到用不到这么多电缆,进行了核减,1946元是按照50米进行采购,虽然是综合单价,如果细目特征或工程量进行了核减,现场审核没有50米,对价格进行了调减。投影仪镜头参数相同,但品牌不同导致价格不同;会议控制软件的价差是因大会议室及多功能厅设备不一样,大会议室设备多一些,单价要高,使用频率及功能不一样。华建公司是过程跟踪,审核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清点过数量和设备型号的,审核过程是客观反映了工程量的。监理是全过程履行了职责的,工程及设备变更是建立发函给施工单位,变更签证监理都是签字**的,常规的定案表上没有见了签字的地方,只是涉及造价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华建公司与省农信社签订了合同,负责编制招标控制价、过程跟踪、结算审核,过程中涉及到进付款的支付及核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是在华建公司工作范围之内,本案涉及的工程签证形式上有部分农信社签章,部分有农信社工作人员签字单没有签章。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将初步意见发了电子版给省农信社基建办,但没有回复意见。****:**是华建公司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投标价形成过程是甲方提供技术资料,按招标要求、计价规则编制,省农信社审核后招标,对询价记录、暂估价,农信社是认可的,未提出异议,资料保存五年,无法提供了,华建公司是进行全过程跟踪、结算、分析、例会、与造价造价相关的成本控制、合理确定价格等,对**的**是认可的,其具体的意见与书面回复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及书面回复意见予以认可,认为华建公司是被告方委托的,原告在施工中是严格按照监理单位及华建公司要求施工,不存在与华建公司有任何串通行为,监理公司也进行了监督,结算审核报告是根据竣工图、签证单作出的,应予采信。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对****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仅参与了管线部分施工,很多问题本人不清楚,意见表述存在矛盾,本案与此前生效的案件有所不同,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原告投标的工作人员行贿了涉及刑事案件的工作人员,询价过程中已经有指向性,是存在串通的,华建公司审核结论未能提交相关的过程资料,在另案诉讼中也只是提交了电子表格,没有回复价格的资料,没有询价过程性记录,结算本身合法性及准确性无法确认。对****及书面意见,投标价比较随意,存在人为干预,参数具有指向性,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不予认可,无法提交询价比价的记录,审家资料无过程性资料,认为资料仅保存5年没有依据。
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智能化及视频会议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180日历天,合同总计75788767.07元(含发包人暂列金420万元,其中暂列金由发包人支配),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合同条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承包人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款5%的工程履约保函,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履约包含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30%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其费用超出预付款的,经监理方对承包人供货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后,发包人对第三方供货合同备案后,支付相应的设备采购款。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方式付款,工程款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批准确认后14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进付款按月拨付,累计付款金额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在上述付款过程当时,发包人及监理方的检验合格并不免除承包人对设备及工程质量担保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工程结算价的5%。
2015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月10日,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5473108.41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由原告、华建公司签章确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签章。
原被告确认已付款金额为66385140.12元。
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为其提供涉案工程的“清单拦标价、预售、结算、过程计算”等工程审计审核工作。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2承揽省农信社新办公楼智能化建设视频终端项目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2贿赂人民币13万元、3万美元,2.5万港币,在该认定事实的证据中**2证人证言载明2012年底,其通过***和**帮助,顺利拿到了省农信社新办公楼集成项目,其联系的杭州**科技公司顺利中标施工,2014年底项目完工通过验收;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底***安排其蒋省农信社新办公大楼装修项目中的智能化办公系统及视频系统工程交给**2做,后***还安排其去和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安排**2的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工程款6000多余元已经支付给**2公司。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底到2013年初,**2安排其去找一家公司承揽省农信社的工程,并介绍**给其认识,其找到了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后顺利中标。***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2利用节假日等机会,先后八次送给其人民币13万元、3万美元、2.5万港币,其为**2承揽省农信社信办公楼智能化建设视频终端项目提供帮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能以华建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建设工程因使用了国有资金,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虽然客观上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招标投标手续,但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证明,省农信社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主张相关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造价咨询公司,负责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既包括跟踪审核,也包括最终审核,华建公司按照其与省农信社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既是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是发包人省农信社、省农信社科技中心赋予华建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的权利,该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对外具有结算效力;第二,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但上述约定对于最终审计单位约定并不明确,结合上述华建公司作为造价咨询专业机构的职责情况,原告认为应以华建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观点有事实依据;第三,对于两被告就案涉华建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华建公司工作人员到到庭接受询问并就两被告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回复,华建公司对于拦标价编制流程、暂估价采用情况,以及管线、会议控制系统、投影机镜头等单价差距等进行了说明,也表明了审核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核实及清点工作,对于与现场不符的工程项目及设备等据实进行了结算;如上所述,华建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对两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的申请不予准许。故而,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应为85473108.4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66385140.12元,尚欠款项为19087968.29元,其中所包含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及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两年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华建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但因双方对结算效力较大,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未签章确认,故仅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087968.29元(含质保金),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41元,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承担人民币138410.21元,由原告杭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5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