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9727号
原告: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9号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房立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寅、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房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葛晓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59367.7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8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之后原被告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原合同为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原合同中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全额享有和承担;原合同中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20%预付款和10%的备料款,暂时由被告统一调配使用,之后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每笔款项,在被告扣除4%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被告和业主方的要求,于2016年1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按约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2017年4月,原被告就双方合并施工完成之后的工程总结算价36310349元达成一致,被告将该金额上报业主方,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告知结算进度,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认可业主方核减造价874943元。2018年6月13日,财政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2526975元,再次核减近320万余元。在财政审计过程中,被告一直不与原告沟通,而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也已到期。2018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9367.79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诉请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325269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213155.25元、扣除被告代付材料设备款5180097.12元、扣除被告自己施工部分5366290元、扣除被告施工的机房建筑安装费用1299025.04元、扣除应交被告管理费1008939.8元,尚应支付9459367.79元;诉请的损失依据为: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单方认可业主方核减造价874943元和井盖拆除的剩余价值34050元,计908993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合同总价32526975元以及主张的井盖拆除的剩余价值34050元、被告已经实际付款10213155.25元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核减费用874943元,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应报监理及发包人初审,而该核减费用是由业主方监理核减的,不存在被告单方核减,况且其中的一部分本身就是由被告自行采购完成,其实也是属于被告的费用,并不是完全归属于原告的费用。3、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整个案涉工程分为通信管道部分和管道以外施工两个部分,其中通信管道部分施工没有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部分施工实际由被告完成,原告仅仅是主材供应商,并非施工方,且合同附件也约定了主材单价,双方之间只是买卖关系,该部分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不能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的,按照被告的确认,原告实际供应的材料总价为3494678.08元。同理,由于原告并非该通信管道的施工方,基于施工产生的措施费、规费、保险费、民工工商保险等费用原告也无权享受。4、对于通信管道以外的部分,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由于案涉工程系G20形象工程,原告施工中资金、人员都跟不上,该部分工程的大量材料都是由被告采购完成,原告只是负责了通信管道外的设备安装、机房安装的部分施工项目。从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733599.77元,而被告施工完成的是11335031元,故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2733599.77元。5、在原告负责的通信管道部分以外的项目中,其中机房安装建筑实际也是由被告施工负责完成,相关费用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6、按照原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部分网络设备应当扣除5%质保金,在三年期满后返还,现尚未期满。7、对于通信管道部分的管理费,由于并无明确约定,仅仅表述为另行协商,故不能扣除该部分的管理费。综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能就其通信管道部分提供的供应材料3494678.08元、通信管道部分以外的施工工程款2733599.77元以及井盖损失34050元主张权利,而被告已经实际已付10213155.25元,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双方核算,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5833.57元[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325269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213155.25元、被告代付材料设备款5180097.12元、被告自己施工部分5366290元、机房建筑安装费用1338235.52元(双方协商一致)、管理费893263.5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市政容环卫管理中心将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一年、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结清的事实;
2、《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以外系统网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证据1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本协议中原告应全额享有和承担,被告施工的通信管道工程主材由原告负责提供的事实;
3、《工程价值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工程工期满足要求,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13日,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给杭州市财政局,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32526975元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一份;
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决算审核对比表;
证据4、5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已完工的人行道铸铁井变更为下沉式不锈钢井盖(拆除铸铁井新建下沉式不锈钢井),工程造价审计时将该拆除的盖板残值抵扣费用34050元在造价中予以核减,而实际被告并未将拆除的盖板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6、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工程决算初审意见书一份;
7、2017.4.26通知函及邮件信息;
8、2017.12.13通知函及送达资料;
证据6、7、8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初审时,擅自单方认可建设单位的核减,导致原告损失874943元的事实;
9、2018.8.20通知函,证明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支付款工程款的事实;
10、2017年4月24日的邮件,证明对于被告发送的业主初审联系函,原告已经回函明确表示对该业主初审意见中的设备联系单审核价格不予认可,要求价格按照各方的签署的联系单来执行的事实;
11、《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就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双方确认的进度款收入支出明细》一份;
12、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发票一份;
13、QQ聊天记录一份;
证据11、12、13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货款,且在双方核算60%、80%工程进度款时,被告将其代付的德永的dell设备款、爱特的h3c网络设备款、安恒的防火墙设备款、凯易的设备款、电信的光纤上网费用、拓顿的精密空调费用等费用进行扣减后,才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这些代付的货款金额和供货商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部分合同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其中也明确网络设备保修是三年并非一年;最终结算工程量,应首先报监理和发包人进行初审。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的抬头明确表明是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络工程,明确通信管道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只负责主材部分的提供,他只是一个材料供应商。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该初审意见三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对象是有异议。发包人及监理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不存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认可建设单位的核减;所核减的范围中部分施工以及设备事实上是由被告完成的,并不属于原告;该初审意见也是提交给原告过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异议材料或者证明材料。证据7、8,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自行核减单方认可。在双方的往来函件里,也明确了合作协议的内容是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原告对于其不认可的相应证明材料未予提供,存在核减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据11,两张进度款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证明对象是不予认可。反而看出,部分设备采购都是由被告实际负责完成的。证据12,不能够证明其的证明对象。证据13,对于聊天记录里面涉及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213255.25元的事实;
2、《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决算初审意见书》及邮件截图;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证据2、3证明经业主方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及业主方指定的第三方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系统网络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32526975元。
4、《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络工程项目施合作协议书》;
5、通信管道部分的工程造价表(综合管网汇总表及分项工程量清单决算表);
6、通信管道部分的工程原告提供的主材清单;
证据4、5、6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通信管道部分的事实;2、证明根据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通信管道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18454539.88元,上述款项不应计入被告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3、证明就通信管道部分,原告提供的主材款项金额3494678.08元。
7、通信管道以外的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表;
8、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据7、8证明1、《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负责的通信管道以外的部分工程内容实际由被告负责完成;2、证明根据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部分实际由被告完成的,其工程造价为11335031.98元,上述款项不应计入被告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提出了异议。证据3、真实性存疑,该份证据缺少了第七到第十页。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部分施工通信管道以内的主材,包括管道、混凝土,这些主材是归属于我们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工程造价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而且这个审计报告与他自己的这个管道工程造价表是完全相背的,是完全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外,对被告上述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4、5、6)通信管道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18454539.88元也有异议,其实只有17453955元,被告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和本案均有关联,部分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在结合处理意见时一并分析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后对账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市政市容管理中心(发包人)和被告(承包人)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系统网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系统网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25670935元;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量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最终结算工程量应首先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初审;本工程结算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实际竣工日期起1年。同时,杭州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市政市容管理中心(发包人)和被告(承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网络设备保修三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项目名称、工程名称为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中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路工程;工程保修期为(原合同)年;合作协议补充附页约定:1、原合同为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原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本协议中的乙方应全额享有和承担。2、原合同中甲方收取4%为管理费,取费基数为甲方与业主单位的最终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扣除机房精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费用(其中通信管道敷设施工费用的管理费如何扣除再议)。3、其中原合同中的通信管道部分(附件1),主材由乙方负责提供,施工由甲方负责实施,施工费用4800065.4元(附件1),最终结算按照单价不变,数量按实结算(注:机房精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费用为400860.96元。华三网络设备部分由甲方代购,华三网络设备的代购金额根据采购进度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网络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由华三供应商实施)。原合同中的其余部分全部交由乙方负责实施和施工。4、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合同中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20%预付款和10%的备料款,暂时由甲方统一调配使用,之后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每笔款项,在甲方扣除4%管理费之后支付乙方,待项目竣工结算后,甲方施工部分根据审计金额结算,多还少补。双方各自完税。5、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全额承担。附件1载明: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管网敷设安装合价4800065.4元、材料合计5519010.01元,总价10319075.41元。系统网络工程-机房安装合价400860.96元。
(二)、案涉工程初审、造价审核审定情况。
1、2017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初审意见书》,确认: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36310349元,结算初审造价为35495406元,核减874943元。2017年4月26日、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单方核减为由被告提出书面异议。
2、2018年6月13日,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杭州市财政局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1、《关于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明确:开工日期2016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满足合同要求。2、《工程造价定案表》明确: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送审数35723712元,审定数32526975元。3、《工程项目汇总表决算审核对比表》明确:单位工程费合计(系统网络工程)送审金额35019529元,审核金额32050828元;未纳入单位工程费的其他费用送审金额、审核金额均为476147元【包含整体措施项目清单(组织措施项目清单、技术措施项目清单)459180元、整体措施项目规费523元、税金16444元】。合计送审金额35723712元,审核金额32526975元。4、对上述第三点中单位工程决算审核对比表审核金额32050828元组成部分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0159656元、措施项目清单72962元(组织措施项目28589元、技术措施项目44373元)、规费711344元(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676108元、民工工伤保险费35236元)、税金1106866元。经本院对照其中费率计算标准(民工伤保险费率为0.114%、税金费率为3.577%)核算,审核金额32050828元其中包含:⑴.管网敷设1804708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6728863元、措施项目清单49963元、规费645006元、税金623250元)、⑵.设备安装11959588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1493603元、措施项目清单3458元、规费49506元、税金413021元)、⑶.机房安装162377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554271元、措施项目清单1859元、规费11563元、税金56077元)、⑷.机房建筑420388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82919元、措施项目清单17682元、规费5269元、税金14518元)。对未纳入单位工程费的其他费用审核金额476147元未明确管网敷设、设备安装、机房安装、机房建筑的具体计算组成方式。5、管网敷设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6728863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743047元、机械费2467795元;设备安装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1493603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61452元、机械费42542元;机房安装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554271元其中包含人工费56188元、机械费25221元;机房建筑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82919元其中包含人工费37406元、机械费1319元。
(三)、付款情况。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4409.76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原告3601529.5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3147315.99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合计10213255.25元。
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1、被告和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H3C网络设备采购合同》6份,合同价约定为4707366.52元,实际支付货款3999236.16元;2、被告和杭州拓顿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精密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作协议》1份,合同价约定为400860.96元,实际支付380817.91元;3、被告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光纤上网协议》1份,合同约定价每条560000元,实际支付560000元(该协议中明确:俞爱国系被告公司联系人、技术部经理);4、被告和杭州德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DELL服务器及储存等设备采购合同》1分,合同约定价2530000元,实际支付2530000元;5、被告和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防火墙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780000元,实际支付780000元;6、被告和杭州凯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控制台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5500元,实际支付5500元;7、被告和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项目北机房搬迁工程项目合作协议》1份,合同约定价144000元;8、被告和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400000元,实际支付400000元;9、被告和杭州西湖区源嵩建材经营部签订《商品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价约定分别为63625元、80000元、65389元,实际支付63625元、80000元、65389元;10、被告和杭州市下城区亚康建材商行签订《商品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23680元,实际支付23680元;11、被告和杭州市下城区志城建材商行签订《商品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18500元,实际支付18500元;12、被告和浙江建华机电在线电子交易市场炳祥建材商行签订《商品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0元,实际支付285762元。上述被告共计实际支付材料款、建设费用9192510.07元。
另外,原告(买方)和被告(卖方)于2016年另行签订《西湖夜景观智慧照明系统工程—系统网络工程DELL服务器及储存等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2631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530000元。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6签订《光纤上网协议》,协议就甲方租用乙方光纤接入因特网达成协议,约定包年每条582400元。
原告方工作人员吴剑和被告工作人员俞爱国曾在QQ聊天记录中表示,“吴剑:另外华三dell和安恒的,是迪佛采购的,曹总这里问问看”,“俞爱国:曹总说我们只是代购,这个事让你们统一处理掉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原合同关于“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或分包”的约定,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经过了业主方即发包人同意,故本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的处理应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通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32526975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井盖拆除的剩余价值损失34050元、被告已经实际付款10213155.25元因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和原告在抗辩过程中主张存在买卖关系,因该代收代付款项系案涉建设工程产生,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具体争议的事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主要有两部分组成,即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单方认可业主方核减造价874943元和井盖拆除的剩余价值34050元,计908993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应首先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初审;本工程结算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按照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合同为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原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本协议中的乙方应全额享有和承担”等规定,案涉工程造价经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初审意见书》,确认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36310349元,结算初审造价为35495406元,核减874943元。该核减造价87494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核减应受合同之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井盖拆除的剩余价值34050元被告并无异议。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050元,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核减的费用874943元不予支持。
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案涉工程实际由谁施工、工程款计费方式问题,也就是对案涉工程总造价32526975元(财政审计金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查明的事实明确上述费用包括:单位工程费审核金额32050828元、未纳入单位工程费为476147元,合计32526975元。
原告变更诉请后的主张:工程总造价325269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213155.25元、扣除被告施工的机房建筑安装费用1338235.52元、扣除被告代付材料设备款5180097.12元、扣除被告自己施工部分5366290元、扣除应交被告管理费893263.54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35833.57元。下面就原告上述诉请是否成立、结合被告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分别分项阐述如下:
1、关于机房建筑安装问题。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费审核金额为32050828元,其中机房安装费用为1623770元、机房建筑费用为420388元,合计2044158元。
原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机房安装建筑由原告反包给被告施工,其中机房建筑安装的费用为机房建筑382919元+机房安装916106.04元[安装费用1554271元-被告代购款400860.96元(注:在代购材料款中应付被告,故该笔费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自己施工237304元],实际应付被告1299025.04元。
被告认为:机房建筑安装不存在反包情形,由于该部分实际由被告施工完成,按照建筑行业计价规范的规定,相应的规费等也应由被告享有。其中机房建筑费用382919元,尚应加上规费4807元、技术措施费17682元、税金14501元,合计需另行增加419909元;机房安装费用916106.04元予以认可,但尚需增加组织措施费290元、技术措施费1285元、排污费5734元、民工伤保险1052元、税金33068元。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就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经一致协商确定案涉工程之机房建筑安装属于被告享有的费用为1338233.52元,并确认该费用不应列入原告应付管理费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代购代付材料款问题。
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代为购买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H3C网路设备3999236.16元、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防火设备款780000元、杭州拓顿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机房精密空调设备400860.96元,合计5180097.12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造价款中扣除支付被告。
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上述被告支出费用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对通信管道以外的工程,被告仅需承担精密空调采购、安装及调试和华三网络设备代购两个项目,由于案涉工程系G20形象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通信管道以外部分的施工中履约不及时,导致大部分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完成,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相关规费、税金、措施费等也应由被告享有,按照审计对通信管道以外的工程,原告只负责部分通信管道部分以外的施工,其工程款为2733599.77元。此外,被告还采购并代为支付了中国电信费用560000元、杭州德永DELL设备款2530000元(原告已付给被告),共计3090000元。上述,被告实际代为支出:5180097.12元+3090000元=8270097.12元。同时,原告表示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其可以另行支付给被告DELL设备管理费101200元、电信宽带560000元及管理费224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至少已经明确案涉工程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工程系由原告负责施工,现被告主张通信管道以外大部分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因施工产生的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被告无权享受,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只能就上述代付费用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各自主张的被告代付费用没有争议,即被告代付8270097.12元、原告已付被告DELL设备款2530000元,经计算在案涉工程中,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代付材料、设备安装款8270097.12元-2530000元=5740097.12元。其中需要明确的是: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交了其他合同材料款,因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前述机房建筑安装工程之中,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故不能由原告重复支付给被告;对于机房精密空调设备400860.96元部分,同样理由,原告已视为已经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机房精密空调设备400860.96元。
3、关于通信管道部分(即管网敷设)的施工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合作协议之补充附页的约定,对通信管道部分主材由原告提供,施工由被告负责,施工费用为4800065.4元。如果通信管道部分均为被告施工,在管理费的约定中就应全部扣除,而不是仅扣除施工费用,也不存在管理费再议的说法。在附件1中已经标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明确了计费范围,也不涉及其他所谓的规费、措施费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的规定,直接工程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组成,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通信管道部分的分部分项清单决算审核对比表的审核数据为16728863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743047元、机械费2467795元,加上被告提供的辅材费155448元,实际被告自己施工的费用为5366290元。
被告认为:按照合作协议的标题、内容、项目名称均已经明确原告的施工范围为“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路工程”,故通信管道部分的施工不在被告的分包范围之内,即通信管道部分系被告自己施工,合作协议也明确原告只是负责主材的提供。建设工程的施工还应当包括人力、设备、材料、技术等。按照附件1的约定,原告实际提供的主材价值为3494678.08元,原告只能就其通信管道部分提供的供应材料3494678.08元主张权利,其余因建设工程所附带的间接费、措施费、税金、利润等应归属于被告享有。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的规定,建设工程费用由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组成;措施费由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组成。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故建设工程的费用应当包含以上费用组成,施工费用不是仅仅指向直接工程费。其次,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分包的范围已经明确“除去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以外的系统网路工程”,从该角度分析可以确定“通信管道部分施工”并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补充附页中还约定了“主材由原告提供、施工由被告负责,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全部交由被告施工和实施”等内容,从上述合同的约定不能简单得出“通信管道部分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建设工程费用的归属问题,也不能证实“通信管道部分施工”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第三,通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争议在于施工费用范围的如何确定,也就是该施工费用是仅仅指向直接工程费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还是应当包括其他措施费、间接费、税金、利润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的附件1约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被告的施工范围,并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决算审核对比表”也确定审核数据为16728863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743047元、机械费2467795元。但是,综观整个合作协议,双方对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其他收益,如措施费、间接费、税金、利润均未作明确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谁负责施工,谁享有权益的原则,既然“通信管道部分施工”不属于原告的分包施工范围,故对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税金应当由被告享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提供主材,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供了多少价值的主材,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原告实际提供的主材价值为3494678.08元进行确定,即在通信管道部分因施工产生的决算审核费用中,归属于原告的主材费用为3494678.08元,其他应归被告所有(通信管道单位工程费18047082元-3494678.08元=14552403.92元)。
4、关于未纳入单位工程费的其他费用476147元的问题。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单位工程费审核金额32050828元、未纳入单位工程费为476147元,合计32526975元。而案涉工程由通信管道(管网敷设)、设备安装、机房安装、机房建筑等四部分组成。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其中“未纳入单位工程费476147元”未明确具体分项。原告认为该费用系整个工程费用,不能区分,而被告则认为可以区分。鉴于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分摊规则,本院视情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摊,即分摊后为,通信管道部分:18047082元÷32050828元×476147元=268107元;设备安装部分:11959588÷32050828元×476147元=177672元;机房安装、建筑部分:2044158元÷32050828元×476147元=30368元。
5、关于管理费的问题。
按照合作协议和原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负担的管理费为4%,其负担的标准为原告实际可取得款项为基数。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可取得的费用为:总工程造价费用32526975元—应归于被告所有的款项。其中应归属于被告所有的款项为:⑴机房建筑、安装部分1338233.52元(双方统一一致)、⑵通信管道部分18047082元(单位工程费)+268107元(未纳入单位工程费的其他费用)-3494678.08元(原告提供的主材费用)=14820510.92元、⑶设备安装部分5740097.12元(包括整个工程除去机房建筑安装的被告代购材料部分,原告未付),合计21898841.56元。故原告应负担的管理费为:(32526975元—21898841.56元)=10628133.44元×4%=425125.34元。此外,庭审中经对账明确,原告自认需另行支付被告DELL设备及电信宽带管理费1236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应负担的管理费为425125.34元+123600元=548725.34元。
三、关于保修金问题。
按照原合同15.2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实际竣工日期起1年。按照原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网络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三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在2016年6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判决前事实上已经超过三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期限,故被告主张应当扣留5%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526975元,被告可得款项为21898841.56元,加上原告需另行支付被告管理费548725.34元。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526975元—21898841.56元-548725.34元=10079408.1元。此外需赔偿原告损失34050元,合计应付原告10113458.1元,而实际被告已经支付10213155.25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和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10元,由杭州格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钟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