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

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与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8241号 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货栈北街7号E区300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58ABN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6BXP9L。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承兑汇票金额143339元及利息暂定1787元(利息以14333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开始起算,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厨具、日常办公用品、一次性餐具等货物。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提供货物。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供货实际金额为143339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票据号码为210549100191920210127835289006,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金额为14333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不可转让。后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提示支付后被告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拒绝兑付上述票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厨具、日常办公用品、一次性餐具等货物。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提供货物。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供货实际金额为14333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该汇票编号为:210549100191920210127835289006;出票人为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时间2021年1月17日,票据金额143339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注明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合法、有效票据,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享有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出票人,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款,致使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博厨具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款1433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3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1.26元,由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