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2113号
原告:王艳新,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新与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013年及2013年以前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3月份社医保;三.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补发2013年以来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停放的普通员工各项福利;其中原告补发的金额至少为:4500元(仅包括过节费部分)。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013年及2013年以前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办理劳动备案为名收去了劳动者的那份,此后再也没有归还原告;现原告已离职,请被告归还2013年及2013年以前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3月份社医保。因劳动者的资格备案及劳动关系备案仍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3月份社医保。三.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补发2013年以来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停放的普通员工各项福利;其中原告补发的金额至少为:4500元(仅包括过节费部分)。“八项规定”出台后,被告取消了普通员工的过节费及博饼、尾牙等活动。被告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停发的普通员工福利待遇,涉嫌侵害普通员工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八项规定”的出台是针对国家各级官员的,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门,并不适用于企业;虽然被告系国企,但毕竟还是企业。所以“八项规定”对被告并不适用。其次,“八项规定”对被告即便是使用的,也是应从领导岗位开始一级一级地向下自查自纠并落实执行;比如“八项规定”中最后一条所提到的办公室面积有没有超标、配备的交通工具是否超标、个人开支是否超标等。不可能连以上动作都没有的情况下就直接拿普通员工的正常福利待遇开刀说事。所以,被告涉嫌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行侵害普通员工正常福利待遇之实。并且,这些所谓的“规定”在执行之前被告并没有经过工会同意、未公示、未向劳动者告知;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补发2013年以来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停放的普通员工各项福利;其中原告补发的金额至少为:4500元人民币(仅包括过节费部分)。
陆原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报劳动部门备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一份办理退工时存进乙方档案,另一份甲方须在和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保存两年以上)、乙方执一份。因此,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各方各执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终止,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3月份的社医保,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2月、3月社医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在维持原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原告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医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2月、3月份社医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过节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过节费的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过节费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过节费并非劳动者工资的必然组成部分,过节费的发放应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畴,非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调整范畴,用人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艳新与被告陆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监理工程师,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合同第二十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报劳动部门备案。为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2016年1月5日,原告签字认可的《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载明:“本人王艳新(身份证号码:)与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月27日履行期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通知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待遇维持不变),本人自愿申请不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王艳新同志于2013年1月28日进入本单位工作,2016年1月27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合同期满。”
2016年6月6日,原告因返还劳动合同,支付福利待遇及补缴社保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返还2013年及2013年以前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二.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份、3月份的社会保险;三.补发2013年以来假借“八项规定”之名而停发的各项福利待遇4500元。2016年7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3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艳新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诚实履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归还劳动合同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即2013年1月28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报劳动部门备案。为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将上述《劳动合同》给原告一份,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及2013年以前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2016年1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2月份、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各项福利待遇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福利待遇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相关的福利作出强制性规定,福利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范围及发放标准等。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各项福利待遇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艳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艳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