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570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原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3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37400元。事实和理由: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厦门分公司)与陆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皆为张红发。***于2009年与中兴厦门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安排于2010年与陆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与陆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月2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离职。在职期间,***的薪酬皆由中兴厦门分公司发放,***每月工资为12150元(包括基本工资10500元和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认为,陆原公司未依法于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3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37400元。
陆原公司辩称,***不符合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陆原公司无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与中兴厦门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只与陆原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明确表示不再与陆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并未向陆原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3年1月28日又与陆原告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主张陆原公司应于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也选择自愿不与陆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先与中兴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与陆原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再与陆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自愿选择不与陆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期满即2016年1月27日后从陆原公司离职。***在职期间,中兴厦门分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缴交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以代发工资名义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陆原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缴交了2010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9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陆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6]13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受理***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与陆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主张,陆原公司未依法于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7400元。陆原公司主张***不符合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陆原公司无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必须与陆原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在2013年1月28日之前***与陆原公司才订立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作为劳动者对于是否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的权利。即便***符合与陆原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陆原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还于2013年1月28日与陆原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并不反对与陆原公司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关于陆原公司依法应于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于静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