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奕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嘉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嘉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4号之9。
法定代表人:蒋林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工业园环川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嘉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赵臻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王丹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坤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争议焦点中的“德国ROCHEM公司”表述有误,网站宣传用语未出现“德国ROCHEM公司”。2.嘉戎公司宣传语中使用“德国ROCHEM”、“ROCHEM”不构成虚假宣传。R.T.S.RochemTechnicalServicesGmbH(以下简称R.T.S.Rochem公司)和ROCHEMWaterTreatmentGmbH(以下简称ROCHEM水处理公司)均系德国公司,两者字号中的“ROCHEM”均来自其设立股东RochemGroupAG的字号,均可称为“德国ROCHEM公司”;嘉戎公司未直接从ROCHEM水处理公司采购,是因前生产商更名及交货问题,而在RochemGroupAG内部子企业中切换供应商是正当合理的;嘉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G1151485和G1151545号“ROCHEM”商标,涉案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行为;“德国ROCHEM”并不特指某企业,嘉戎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会达到引人误解的效果,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成立要件。3.嘉戎公司使用“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的技术延续”宣传语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述宣传语系由德国供应商提供,ROCHEM水处理公司和R.T.S.Rochem公司均系成立于1978年的RochemGroupAG的下级公司,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均有WilhelmHeine,其研发的DTRO技术早在1983年就申请了德国专利,结合技术发明时间和RochemGroupAG成立时间,嘉戎公司在宣传中使用“35年品质保证”与“四十年技术延续”意指在技术层面和品质方面的传承和延续。4.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明确。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当明确具体停止宣传的内容。
坤奕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坤奕公司的起诉请求而归纳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对此均无异议。2.坤奕公司起诉嘉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嘉戎公司的行为满足该行为构成要件;嘉戎公司是否还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R.T.S.Rochem公司字号简称应为“R.T.S.Rochem”,不应省略臆造词“R.T.S.”而简称为“德国ROCHEM公司”。嘉戎公司宣传语中的“ROCHEM”、“德国ROCHEM”指代经营主体,结合本案证据,其宣传语指向其原生产商ROCHEM水处理公司。4.瑞士RochemGroupAG虽然名称中带有“集团”两字,但并非系ROCHEM水处理公司的上级公司。在中国水处理市场上,德国ROCHEM公司指向ROCHEM水处理公司。5.R.T.S.Rochem公司成立于2012年,嘉戎公司主张从产品技术层面追溯至WilhelmHeine申请德国专利和RochemGroupAG成立时,明显不当。
坤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嘉戎公司赔偿坤奕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3.嘉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的情况
坤奕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服务;环保设备的研究、开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水处理工程及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服务;废水处理设备、纯水设备、循环水设备的制造、加工;各类环保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化工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嘉戎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高性能膜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其他专用设备制造;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其他水处理等。
二、坤奕公司主张嘉戎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高某及申请人坤奕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刘子倩来到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办理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子倩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进行了操作,对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2018年11月21日,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59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拷屏打印稿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拷屏打印稿原件均系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刘子倩当场打印所得,拷屏打印稿的内容与其上网浏览所显示的网页内容相符。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的拷屏打印稿显示:在拷屏打印稿15页,显示:“嘉戎ROCHEM碟管膜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精密可靠的德国DTRO”,“DT……膜技术是膜组件技术领域的一大进步,2010年由嘉戎技术从德国引进”;在拷屏打印稿17页,“主要技术特色”内容中显示:“德国原装进口-德国ROCHEM,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包括DTRO”、“德国品质”;在拷屏打印稿26页,“2009年”事件内容中显示:“嘉戎科技目前是德国ROCHEM等膜公司在中国的主要合作伙伴”;在拷屏打印稿35页,“嘉戎技术DTRO膜组件技术简介”中显示:“DiskTube膜组件(简称DT膜组件)是平板膜组件技术领域的一大进步,其技术由德国GKSS研究所&德国ROCHEM公司始创,2009年由嘉戎技术引进,并不断深化改进而形成的系列产品&系统集成技术。”坤奕公司认为,上述宣传内容中源自德国ROCHEM,超过35年品质保证,超过40年技术延续的意思表示,构成虚假宣传。嘉戎公司销售的是PFG膜组件,不是DTRO产品,该产品及技术是来自一家2012年才成立的R.T.S.Rochem公司。嘉戎公司曾于2010年至2014年向ROCHEM水处理公司购进DTRO产品,之后与R.T.S.Rochem公司合作,在所售产品和货源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并未告知相关公众,在其官网继续宣称“德国ROCHEM”,使用误导性的语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嘉戎公司提供的产品来自在先销售的ROCHEM水处理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三、原被告目前德国供货公司及相关情况
1、坤奕公司供货商ROCHEM水处理公司最早于1994年2月17日在德国汉堡成立,当时的公司名称为RochemLeachateMembransystemGesellschaftfürAbwasserreinigungmbH,1994年11月17日股东为瑞士RochemGroupAG和WilhelmHeine;1997年12月2日更名为RochemUltrafiltrationsSystemeGesellschaftfürAbwasserreinigungmbH,2001年10月18日股东变更为瑞士RochemAG和WilhelmHeine,2011年10月12日股东变更为RochemAG;2013年9月19日更名为ROCHEMUF-SystemeGmbH;2014年2月19日更名为UlturaGmbH;2017年2月9日更名为ROCHEMGmbH;2017年7月21日更名为ROCHEM水处理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ROCHEM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德国享有第974172号“ROCHEM”商标(该商标由ROCHEMINTERNATIONALLimited于1974年8月31日在德国申请)。
2016年12月6日,UlturaGmbH出具关于独家经销权的函件,证明坤奕公司是ULTURA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RochemUFSystemsGmbH)在中国的工业水和污水处理领域里ST(网管式)和DTG(碟管式)膜组件的独家代理商。
2、嘉戎公司供货商R.T.S.Rochem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RochemGroupAG和WilhelmHeine。2013年1月15日,RochemGroupAG在中国注册了第G1151485号、第G1151545号“ROCHEM”商标。2018年4月25日,RochemGroupAG出具授权委托书,已经授权R.T.S.Rochem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进行商标再授权,使用及再授权的地域范围包括中国,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RochemGroupAG确认,R.T.S.Rochem公司已经授权嘉戎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地域范围为中国,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1151545号‘ROCH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国际注册第1151485号‘ROCH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RochemGroupAG核定使用第11类液体和气体材料分离和过滤设备和装置、液体和气体介质分离和过滤构件,属此类的所有上述产品用的部件和配件商品,第40类借助分离和过滤装置、分离和过滤设备消除受污染的水、污水及其他液体或气体物质、借助带分离和/或过滤构件的装置对液体和气体物质进行整理和处理,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3、根据2019年1月出版的“膜分离技术基础”教材,介绍了DTRO(碟管式反渗透)膜组件是一种专利型膜分离设备,1988年在德国政府支持下,由ROCHEM公司研制成功,1989年应用于德国Ihlenberg填埋场,至今已运行了29年,目前设备运行稳定。坤奕公司认为,该技术是由ROCHEM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研制成功并予以使用;嘉戎公司认为,该技术是由WilhelmHeine发明,并享有专利权,ROCHEM公司指ROCHEMGroupAG及其前身。
四、嘉戎公司进货及使用宣传册宣传情况
嘉戎公司自2010到2014年向ROCHEM水处理公司购买DTRO碟管膜,自2015年起嘉戎公司转向R.T.S.Rochem公司进货。
另查明,嘉戎公司2014年宣传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项下,使用了“德国ROCHEM公司”、“APT(ROCHEM)与嘉戎签订合作协议”,在“发展里程碑”项下,使用了“嘉戎科技目前是德国ROCHEM等膜公司在中国的主要合作伙伴”。嘉戎公司2015年宣传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项下,使用了“德国ROCHEM公司”。
五、其他相关的情况
1、审理中,嘉戎公司对其官网内容的宣传语进行了修改:一处修改为“嘉戎R.T.S.ROCHEM碟管膜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精密可靠的德国DTRO”,另外一处“主要技术特色”内容修改为:“德国原装进口-德国R.T.S.ROCHEM,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包括DTRO”、“德国品质”。
2、坤奕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2145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308元的公证费发票,坤奕公司认为事实上还有没有开票的费用,故本案主张合理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嘉戎公司在网站上宣称DTRO碟管膜来自德国ROCHEM公司、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的技术延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通常认为,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等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侵权人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或者其他有利条件,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和方式多样,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是引人误解,只要宣传行为足以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该案中,嘉戎公司在网站上宣称DTRO碟管膜来自德国ROCHEM公司、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的技术延续,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
首先,嘉戎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向ROCHEM水处理公司购进DTRO碟管膜,根据嘉戎公司提供的2014年宣传册使用“APT(ROCHEM)与嘉戎签订合作协议”字语,可以明确嘉戎公司知道ROCHEM水处理公司更名为APT公司的情况,宣传时亦向消费者表明APT公司即为之前的供货商ROCHEM公司。后嘉戎公司在2015年更换供货商,改向R.T.S.Rochem公司进货,嘉戎公司在供货商更改的情况下,在明知ROCHEM水处理公司使用ROCHEM字号更悠久、生产DTRO碟管膜产品更早的情况下,在明知前后供货商均带有ROCHEM字号却并非同一公司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来的宣传语源自“德国ROCHEM公司”,而未向消费者表明产品实际来源为R.T.S.Rochem公司,嘉戎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超出了以合理方式客观完整地向相关消费者告知商品来源的范围,不正当地利用了ROCHEM水处理公司的市场影响力,这种做法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解,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仍然来自于原来的供货商ROCHEM水处理公司,进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分流本打算购买坤奕公司DTRO碟管膜的消费者,造成坤奕公司潜在市场客户的流失,嘉戎公司相对竞争优势的确立。关于嘉戎公司认为“ROCHEM”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一,第G1151545号、第G1151485号“ROCHEM”商标于2019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宣告,其二,本案坤奕公司主张的是嘉戎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而非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对嘉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嘉戎公司宣称“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的技术延续”,认为R.T.S.Rochem公司的股东WilhelmHeine先生早在1985年就获得了DTRO技术的德国专利授权,考虑到技术研发时间和前序专利等因素,DTRO的技术延续达到了35年、40年,这与“膜分离技术基础”教材介绍了DTRO(碟管式反渗透)膜组件是1988年由ROCHEM公司研制成功相矛盾,而且WilhelmHeine更早也曾是ROCHEM水处理公司的股东,股东获得技术专利亦不等同于R.T.S.Rochem公司获得技术专利。审理中嘉戎公司将官网宣传语修改为“嘉戎R.T.S.ROCHEM碟管膜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精密可靠的德国DTRO”,“德国原装进口-德国R.T.S.ROCHEM,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根据上述宣传还会产生另外一种含义,即相关公众会认为嘉戎公司代理的由R.T.S.Rochem公司生产的DTRO碟管膜有“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的技术延续”,结合R.T.S.Rochem公司实际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宣传是片面的和有歧义的,这种片面的和有歧义的宣传会使嘉戎公司在市场上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嘉戎公司使用涉案宣传语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关于嘉戎公司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嘉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坤奕公司未主张损失赔偿,仅主张合理开支,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共计46453元,系其自愿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坤奕公司主张除46453元之外的其他的合理开支,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戎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嘉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坤奕公司合理开支46453元;三、驳回坤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坤奕公司负担147元,由嘉戎公司负担1153元。
二审中,嘉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对“嘉戎公司自2010到2014年向ROCHEM水处理公司购买DTRO碟管膜,自2015年起嘉戎公司转向R.T.S.Rochem公司进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直接向ROCHEM水处理公司前身进行采购,而系与RochemGroupAG开展合作,向不同主体采购DTRO产品,在2010到2014年间采购的DTRO产品生产者为ROCHEM水处理公司前身,2015年后采购的DTRO产品生产者为R.T.S.Rochem公司。2.RochemGroupAG和WilhelmHeine系ROCHEM水处理公司1994年2月成立时的股东。3.对于DTRO技术的研发时间应为WilhelmHeine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日1983年7月29日。嘉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坤奕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嘉戎公司上述第1点异议,因其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曾陈述自2010到2014年向ROCHEM水处理公司购买DTRO碟管膜,在其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嘉戎公司上述第2、3点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嘉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号为20130101的《采购订单》《形式发票》,证明嘉戎公司于2013年向RochemGroupAG所属企业“RochemMembraneSystems,Inc.”购买过滤膜部件;2.20141111的《采购订单》《形式发票》,证明嘉戎公司于2014年11月向RochemGroupAG所属企业ROCHEMAmericas,Inc.采购过滤膜部件;3.RochemGroupAG(ROCHEMGroupSA)工商资料,证明RochemGroupAG于1978年在瑞士苏黎世(Zürich)设立,至今已经超过40年,故嘉戎公司宣传“超过四十技术延续”有客观依据;4.德国DE3327431号“用于过滤和断开流体介质的装置,特别用于通过反渗透和超滤来进行水脱盐和水清洗”专利,证明ROCHEM水处理公司和R.T.S.Rochem公司的创始人之一WilhelmHeine于1983年7月29日就DTRO技术申请德国发明专利,至本案起诉时已经有35年之久,故嘉戎公司宣传“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有客观依据;5.李方越与R.T.S.Rochem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6月16日李方越与R.T.S.Rochem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R.T.S.Rochem公司;6.李方越代表R.T.S.Rochem公司参加青岛国际会议的讲义文件;7.2016(第十一届)青岛国际脱盐大会的网页截图;证据6、7证明2016年6月28日,李方越代表R.T.S.Rochem公司参加国际会议,同时也提到了嘉戎公司是Rochem在中国的代理;8.R.T.S.Rochem公司解聘李方越的《解聘通知》,证明2016年7月29日,R.T.S.Rochem公司因为李方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私自成立ElbeEUTUmwelttechnikGmbH(以下简称易北河公司)而将其解聘;9.坤奕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李方越为占坤奕公司20%股份的股东,与坤奕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英是夫妻关系;10.偌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坤奕公司和谢军英于2017年11月设立该公司,2018年8月,该公司股东变化为坤奕公司(70%)与ROCHEM水处理公司(30%),李方越为公司董事;11.Rochem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该英国公司设立于1973年,于1986年被强制清算,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并无关联关系;12.《竞业协议》,证明APT公司允许WilhelmHeine于最长3年的竞业期内从事部分行业,WilhelmHeine设立R.T.S.Rochem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协议约定,且APT公司从未进行所谓的违约维权;13.《GLOBALSETTLEMENTAGREEMENT-全球处置协议》,证明2014年12月11日的处置协议中永久解除了各方义务;14.(2020)厦鹭证内字第26412号公证书,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采购订单》《形式发票》系从董正军邮箱中下载;15.(2020)厦鹭证内字第25751号公证书,证明证据7的来源网站;16.德国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律师的宣誓书、翻译稿及附件中易北河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李方越熟悉RochemGroupAG的内部情况,其原在ROCHEM水处理公司工作,2015年进入R.T.S.Rochem公司,后因在职期间成立易北河公司而被解聘,坤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
坤奕公司对嘉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瑞士RochemGroupAG是集团公司并安排所属企业开展业务,且嘉戎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于2010-2014年间从ROCHEM水处理公司进口DTRO碟管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四份公证认证的工商资料有明显不同,无法证明均指向RochemGroupAG,无法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78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专利系DTRO产品专利或曾被授权;证据5-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1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坤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273号公证书及相关译文,证明在中国市场,ROCHEM水处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ROCHEM商号,ROCHEM商号与ROCHEM水处理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对应关系从未割裂;2.李方越辞职信及德国汉堡法院裁定书(29ca498/16),证明嘉戎公司故意隐瞒了R.T.S.Rochem公司与李方越劳动争议的结果,而且本案系坤奕公司与嘉戎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该德国劳动争议及李方越个人没有关联性,嘉戎公司不应对股东个人进行毫无根据的污名化;3.2018-NLC-GCZM-1215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明本案所涉DTRO产品不是瑞士RochemGroupAG发明或生产的,该瑞士公司亦从未生产或经营过DTRO产品。
嘉戎公司对坤奕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嘉戎公司、坤奕公司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嘉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未提交公证认证件,对该工商资料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坤奕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李方越的辞职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德国汉堡法院裁定书(29ca498/16)因未提交公证认证件,对该裁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1978年,RochemGroupAG(RochemGroupSA)设立于瑞士苏黎世,经营范围包括股份的收购、长期管理和针对公司的出售,以及股份的经营、管理和协调;同时也可进行房地产的收购、持有和出售。
申请人之一为WilhelmHeine的DE3327431号“用于过滤和断开流体介质的装置,特别用于通过反渗透和超滤来进行水脱盐和水清洗”专利,申报日期为1983年7月29日,公开日期为1985年2月14日。
1998年7月发表于《上海环境科学》的《含铵、钠和铁盐废水处理的方法》一文载明,盘片式DT型专利反渗透法装置(ROCHEMDiscTubeModuleTypeDT)由德国ROCHEM公司设计。二审审理中,嘉戎公司与坤奕公司一致认可《膜分离技术基础》教材及上文中的“德国ROCHEM公司”系指“ROCHEMRo-WasserbehandlungGmbH”。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嘉戎公司董正军发送给ROCHEMMEMBRANESYSTEMS编号为20130101的采购订单,包括500件无外壳DTG组件(沥滤液)及25包备件包。该订单对应的2012年12月24日的形式发票电汇信息中账户持有人/受益人为“RochemMembraneSystems,Inc.”。
2014年11月11日,嘉戎公司董正军发送给洛比美国有限公司(ROCHEMAmericas,Inc.)编号为20141111的采购订单,包括50件带RO4的碟管式反渗透大膜柱,无压力容器的209膜垫。该订单对应的2014年11月12日形式发票销售方为“RochemAmericasInc”。
再查明,ROCHEM水处理公司在其官网的“垃圾渗滤液处理方案”部分宣传称“Rochem拥有40年为客户处理难处理水或珍贵水的经验,在处理垃圾渗滤液这一世界上最强的污染物方面,Rochem提供了无与伦比的专门知识”。
R.T.S.Rochem公司在其官网中使用“不断学习、不断创新、保持领先——具有34年的客户服务经验”、“公司成立于2011年,位于德国汉堡。公司向全球客户提供量身打造的水处理解决方案”、“ROCHEM®集团公司成立于1973年,于1982年首次生产反渗产品”、“1989年,ROCHEM®进入针对垃圾填埋的工业渗滤(有毒液态废物)处理市场”等宣传语。
二审审理中,坤奕公司确认嘉戎公司官网宣传语中“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均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RochemGroupAG(RochemGroupSA)工商资料、订单号为20130101和20141111的《采购订单》《形式发票》、2018-NLC-GCZM-1215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及嘉戎公司和坤奕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嘉戎公司在其网站中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一、嘉戎公司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德国ROCHEM”、“ROCHEM”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
第一,嘉戎公司进口的DTRO碟管膜产品的生产商在2010-2014年间为ROCHEM水处理公司,2015年至今变更为R.T.S.Rochem公司,嘉戎公司进货来源企业均为德国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Rochem”字样,故嘉戎公司使用“德国ROCHEM”作为其宣传用语,并不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二,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德国ROCHEM公司”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性的指代关系。首先,R.T.S.Rochem公司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均合法使用含有“ROCHEM”字号的企业名称,从本案证据看,还有其他国籍的企业亦使用该词语作为字号,坤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ROCHEM水处理公司对该字号具有排他性使用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ROCHEM水处理公司对该字号的使用已使中国境内的相关消费者将“ROCHEM”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其次,根据《膜分离技术基础》教材和《含铵、钠和铁盐废水处理的方法》一文,参考文献所载的“德国ROCHEM公司”应成立于1988年以前;二审中,嘉戎公司与坤奕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参考文献中“德国ROCHEM公司”系指“RochemRO-WasserbehandlungGmbH”,而非R.T.S.Rochem公司或ROCHEM水处理公司,从而可以佐证“德国ROCHEM公司”的指代并不具有唯一性。
第三,在R.T.S.Rochem公司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均有权使用“ROCHEM”的前提下,坤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ROCHEM水处理公司生产的DTRO碟管膜优于R.T.S.Rochem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嘉戎公司作为R.T.S.Rochem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其在宣传语中使用“ROCHEM”、“德国ROCHEM”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产生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效果。
此外,对于嘉戎公司关于一审争议焦点表述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审理情况,综合归纳、总结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对于嘉戎公司关于“ROCHEM”系商标性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嘉戎公司宣传语中如“嘉戎科技目前是……德国ROCHEM等膜公司在中国的主要合作伙伴”等表述,结合上下文语义,其旨在向消费者说明生产者名称、合作对象等问题,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二、嘉戎公司宣称“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不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
第一,R.T.S.Rochem公司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在各自网站中分别宣传“具有34年的客户服务经验”、“Rochem拥有40年为客户处理难处理水或珍贵水的经验”。上述两公司成立时间均不足30年,其所称的客户服务经验亦不局限于其自身的服务经验,嘉戎公司先后作为ROCHEM水处理公司与R.T.S.Rochem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从生产商的宣传资料中选取内容宣传其产品“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二审中,对于涉案DTRO技术与WilhelmHeine的DE3327431德国专利是否对应的问题。嘉戎公司认为是相对应的,从专利的附图及说明书记载,设备是很多盘片堆叠的圆柱形,与嘉戎公司宣传材料中DTRO产品的图片和过滤原理相同;坤奕公司认为是不对应的,ROCHEM水处理公司使用的DTRO技术是来自公知领域。WilhelmHeine系ROCHEM水处理公司在1994年至2011年的股东,系R.T.S.Rochem公司的创始股东,其作为股东,为了公司经营需要而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交由公司使用符合常理,嘉戎公司关于涉案DTRO技术与DE3327431专利相对应的陈述更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嘉戎公司从其生产商所使用的专利技术申请时间来计算其技术延续时间较为合理。
第三,即使DE3327431德国专利与涉案DTRO技术不能相对应,而“ROCHEM®集团公司……于1982年首次生产反渗产品”,涉案DTRO技术亦属于反渗透技术,技术具有延续性,嘉戎公司将其技术传承上溯至ROCHEM®集团公司时期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嘉戎公司使用“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的宣传语,仅是对其产品背景的泛泛介绍,并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因此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嘉戎公司作为境外生产商在国内的代理商、经销商,在生产商的历史沿革、控股关系、商号变更等方面不应对其施以过重的审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嘉戎公司系使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因此,嘉戎公司在网站上宣称DTRO碟管膜来自德国ROCHEM、超过35年的品质保证、超过四十年技术延续,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R.T.S.Rochem公司与ROCHEM水处理公司均为生产DTRO碟管膜的德国生产商,字号中均含有“ROCHEM”,嘉戎公司与坤奕公司作为上述两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系水处理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嘉戎公司与坤奕公司均有向相关公众全面披露所售产品供应商的义务。嘉戎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将涉案宣传语进行修改,虽然并不意味着原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但其目前关于产品供应商的表述更为严谨、清楚。今后,嘉戎公司与坤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宣传所经营产品、说明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等情况时,应合理规范使用宣传用语。
综上,本院认为,嘉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酆 芳
审 判 员 单甜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婉龄
书 记 员 顾 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