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 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北羊台村二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4年1月9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借款全部本息清偿之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利息共1539720元,本息共计297972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以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西路红卫小区综合楼1号楼8-4室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向被告***借款180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通过其他人通过顶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6万元,现在尚欠本金数额为144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息1053000元(本金1800000元×月息3%÷30天×585天=105300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利息486720元(本金1440000元×月息3%÷30天×338天=486720元),借款本息共计297972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借款违约,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并不认识,我的企业在浦发银行贷款200万到期了,***找***借的钱,***占我公司70%股份,双林公司是担保人,我并不欠钱,都是***借的钱,***就把钱打到浦发银行,究竟这个钱还账了还是没有我不清楚,从公司账上显示仍然欠浦发银行的钱,钱有没有还给银行我也不知道。 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辩称,整个事件我从一开始就不清楚,在2014年12月份让我到银行签个字,实际情况我不了解。 被告***辩称,这是事情我也不清楚,当时让我过去签字,我便过去签字了。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抵押责任。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180万元按借款协议转给新东方公司。3、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七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6月19日和2017年6月30日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4、第四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第四被告自愿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照片14张。2、新东方双林公司人事名单。3、会议议程。4、证明。5、主持人发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再者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举证。 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保证人(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抵押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资金紧张,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01月20日,利率为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项下房产做抵押担保。本协议由上述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并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峰峰矿区新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帐号为13×××22。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本协议中的各保证人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可向本协议中的借款人、抵押人追索该笔贷款本息,并可向本协议中的任一保证人追索该笔借款全部本息。如上述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按期还款,贷款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 2014年12月30日,***将180万元打入双方约定的峰峰矿区新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 2015年7月12日,***、***、***、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分别在***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6月30日,***、***、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分别在***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尚欠本金144万元。 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14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贷利率为月息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以***的房产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各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可向本协议中的借款人、抵押人追索该笔贷款本息”,故***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6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双林机械密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如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