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富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科学大道**科创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7795Q。

法定代表人:任子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立,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51088A。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富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05840元、利息(自违约付款之日起,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到款清之日止)、仲裁费507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地产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富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均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17日,我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徽富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