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002号
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村下童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2MA2DJKBA2U。
经营者:***,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兴东路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5688129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揽款648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掘机业务,而被告则系衢化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交通节点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从被告处承揽了部分挖土方、打炮头的工作。2020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揽报酬64875元。为此,被告在《衢化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交通节点改造工程材料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事实。嗣后,被告借故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应视作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或者口头达成)支付利息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揽报酬6487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雄机械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已减半),由被告衢州源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管**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