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8923号
原告: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镇大铺头果品批发市场2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73961(1-5)。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园林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绿园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挂靠安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云河湾小区景观改造工程部分亭子廊架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5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到云河湾亭子廊架等安装工程款计96000元。后原告一直催其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6364元(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实际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2年,被告以其挂靠安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肥市云河湾小区景观改造工程。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负责施工的合肥市云河湾小区景观改造工程中部分亭子廊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56000元。原告依约对其分包的亭子廊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云河湾亭子廊架等安装工程款计96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2月5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以安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合肥市云河湾小区景观改造工程中部分亭子廊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双方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合同。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分包的亭子廊架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156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因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6000元;
二、原告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小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