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2执159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李 明
执行员 胡 进
执行员 瞿玲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君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人:

核稿人:

会签单位: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密级:

公文事由及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02执159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李明
执行员胡进
执行员瞿玲玲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君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2017)皖0102执1591号
案由: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7年11月23日
评议地点:执行局513室
参加人:执行员李明、胡进、瞿玲玲
记录人:书记员王小君
评议记录:
李:本院在执行合肥中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胡: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