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1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孙智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英,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东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2号10幢等11幢办公楼2、7、8、9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防水)与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金桥置业)、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玻璃)、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茂畅、丁国英,联东金桥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玻玻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东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喜防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468100.3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原联东金桥置业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澄云打电话给原告业务经理丁国英说,我们有个刚收购的项目在张家湾镇,叫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厂房漏水需要维修,你先看一下现场怎么维修,后面会有人和你联系。后来,北玻玻璃现场负责人张恒打电话告诉丁国英,他们公司大小厂房漏水需要紧急维修,丁国英说,你们这个项目没有和我们公司签订防水维修合同,张恒说,你们公司和联东金桥置业签订有防水维修合同(指双方2018年6月30日所签“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金桥项目”),我已和我们金桥项目工程负责人谈了,走金桥项目防水维修合同。丁国英说,如果是这样,必须通过你们成本部,张恒说,好的,我来沟通,你们先看现场,怎么维修,随后给我发份报价,我报联东投资成本部审核。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给张恒分别报了北玻大、小厂房彩钢屋面维修方法及报价单。2019年5月20日,张恒微信发来“丁工,我已同成本沟通漏水,可以维修”的通知。丁国英说你们成本部谁主管北玻项目,张恒说,段建叶。2019年5月22日早上,丁国英找到成本部段建叶,说,张恒说和你们沟通好了,北玻的防水维修走金桥项目合同,段说他知道这件事,让我们听从张恒的安排。
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张家湾北玻玻璃大、小厂房及门卫配电室进行了防水维修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成本部段建叶、张艺元分别核实了数量,按报价单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计算,工程款为468100.3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原告于2020年5月将被告联东金桥置业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那儿属于北玻玻璃。鉴于被告之间属于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任职,无奈,原告只能再次起诉,将北玻玻璃、联东投资一并列为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联东金桥置业辩称:第一,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6月30日的合同,明确约定是金桥项目防水维修事项,且明确约定是项目负责人是孙立勇,而原告在本案起诉中主张我方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澄云,且项目地点张家湾项目单位为北玻玻璃,跟2018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不一致;第二,本案原告曾就该事项向法院起诉过我公司,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故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联东投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京喜防水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委托其从事起诉状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不是法律关系的相关方,不是原告提供证据的相关方,不清楚本案诉争事实的具体形成过程,对其证据不予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北玻玻璃答辩并反诉称: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另根据《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案涉工程未采用书面形式,案涉工程合同未成立生效。二、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事项,因此,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协商一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不能按照金桥项目的单价结算,因为金桥项目与案涉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独立结算的,金桥项目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说过案涉工程为金桥项目的一部分,两个项目坐落位置不同,施工期限不同、不应当适用同一个合同计价。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应该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及市场价格确定最终结算价。三、案涉工程未确定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因此,双方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一直在协商中,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利息。四、被答辩人施工的北玻项目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来漏水的地方仍然漏水,根本没有起到防水的作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11月18日,北玻项目小雨,但是北玻项目的室内在下大雨,大面积存在漏雨现象,被答辩人的施工根本没有起到防水的效果,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10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同时,我方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京喜防水向我方支付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需要赔偿我方的维修费用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喜防水承担。
针对北玻玻璃的反诉,京喜防水答辩称:被告所称的漏水问题,是因为厂房都是彩钢板的阳光棚,阳光棚老化,热胀冷缩导致的,修完之后就裂了,就上述问题我们曾向被告的物业反映过,物业也承认,所以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我们的工程施工范围,且鉴于双方的业务关系,我们已经修好了,修的时候发现只有3个小地方漏水。近期我们在下雨的次日过去现场,没有发现漏水问题。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联东金桥置业(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金桥项目》(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坐落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工程承包范围:屋面、外墙及窗户等部位防水维修。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下发的工程通知单时间要求及时完成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1218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格人民币11072.73元,增值税及附加税1107.27元,增值税率10%。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清单数量为暂估,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结算。合同综合单价包括防水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含附加层、材料搭接、材料耗损)、机械费、运输费、现场二次搬运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也包括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垃圾清运费、临时设备、季节性施工、夜间施工、夜间照明、测量放线、检验、试验检测费(试验复试费)、施工资料整理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售后服务费用、总包工程管理费及其它相关风险费用,甲方不用另行支付。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详见清单内计算规则。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合同内没有相应综合单价的,由双方协商另行确定。工程进度款: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的三个月内付到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结算时间节点:防水维修施工按季度结算,乙方完成当季防水维修工程后,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报上一季度的结算资料。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案外人王澄云、张恒和段建叶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庭审过程中,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就被告主体的确定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澄云、张恒和段建叶的起诉。
2019年5月,原告的项目经理丁国英与北玻玻璃物业服务部经理张恒通过微信就涉案防水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5月18日,丁国英将大厂房、小厂房的维修方法及报价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恒,张恒于2019年5月20日回复“丁工,我已同成本沟通,漏水可以维修”。原告称上述微信沟通中报价的单价系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施工分包合同的标准申报的。北玻玻璃认可张恒系其公司物业服务部经理,但称张恒已于2021年春节后离职,且张恒无权对工程单价进行确认,张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作为物业服务部经理的职权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分别涉及大厂房、小厂房的联东集团地产事业部竣工验收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竣工验收确认单、结算申请报告、工程款支部确认单、维修面积及结算价格清单等。北玻玻璃、联东金桥置业对上述证据中的竣工验收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竣工验收确认单予以确认可,也认可上述资料载明的工程施工量,但对结算申请报告、工程款支部确认单、维修面积及结算价格清单等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相关签章确认。根据竣工验收表显示,该表的下面备注部分载明:“此表应写明单位(单项)工程质量违约、进度违约和中间过程违约处罚情况,总包单位竣工验收报地产事业部工程管理部审批”,其中“物业意见”部分载明:“质量违约情况:无;进度违约情况:无;中间过程违约情况:无”,“工程经理”处有王澄云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的“部门经理”处有王澄云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的“合同违约(包括质量、工期、维修、安全文明施工等)”一栏勾画为“无”,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处有王澄云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同日,王澄云对竣工验收确认单进行了签署。庭审过程中,北玻玻璃认可王澄云是工程部经理,但认为王澄云没有对成本价格进行确认的权限,工程的具体成本及单价问题,应该由成本部确认,段建业系成本部工作人员。经询问,北玻玻璃称段建叶正在办理离职手续。对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联东集团”字样,北玻玻璃称其系联东投资的项目公司,相关文件系使用的集团制式文本。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项目经理丁国英与北玻玻璃物业服务部经理张恒、工程部经理王澄云的电话录音及与成本部段建叶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进场施工时,已经就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即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施工分包合同单价标准进行。北玻玻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北玻玻璃提交了视频资料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屋顶大面积漏雨,根本没有起到防水作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并不存在大面积漏水,只是有一点漏水,且原告已经维修好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屋顶漏水的照片和维修施工的照片。就北玻玻璃诉求的维修费用及损失10万元,其称10万元诉求数额系估算,未提交10万元维修费和损失具体构成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北玻玻璃提交了华强京工机械厂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单价远远低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维修单价。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两个项目所涉及的防水材料本身就不一样,且与本案诉称工程项目无关联性。
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经询问,原告称除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外,其与联东金桥置业之间还存在7、8个防水项目的工程,都已经施工结束,且7、8个项目都是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施工分包合同进行,不再签署合同,只是提供单价,最后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
另查,联东投资系联东金桥置业及北玻玻璃的控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喜防水对北玻玻璃的大、小厂房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京喜防水实际进行了施工,北玻玻璃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施工量无异议,对工程具体单价存在异议。京喜防水称进场时双方已经确定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施工分包合同单价标准进行,北玻玻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具体单价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要式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就施工地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单价等主要合同要素作出具体的约定和确认,本案中,北玻玻璃主张双方并未就具体单价进行确认,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通过京喜防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喜防水就相关报价已经与北玻玻璃进行了沟通,庭审过程中,北玻玻璃并未提交否认京喜防水提交报价的相关证据;第二,通过微信证据可以看出,在京喜防水进场之前,对于京喜防水发送的报价单,张恒并未提出异议,且称“丁工,我已同成本沟通漏水,可以维修”,据此可以认定,北玻玻璃内部已经就工程单价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同时结合京喜防水提交的电话录音及京喜防水项目经理丁国英与成本部段建叶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京喜防水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京喜防水主张的工程单价,本院对京喜防水诉求的468100.34元工程款予以确认。现京喜防水要求北玻玻璃支付工程款468100.34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京喜防水关于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联东投资、联东金桥置业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京喜防水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玻玻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北玻玻璃于2019年8月26日签署确认的大、小厂房竣工验收表、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显示,在施工质量方面,京喜防水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京喜防水对于其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其诉求的10万元维修费及损失,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京喜防水后来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小范围的漏水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北玻玻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同时鉴于北玻玻璃未能及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裁定按照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针对该裁定事项,本院不再单独制作文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81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