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9796号
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正阳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忠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等**办公室**iv>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被告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东公司支付森建公司损失20万元(暂定,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联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森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联东公司支付森建公司损失305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森建公司中标联东公司发包的联东U谷-青岛高新2#地二期桩基工程,并按招标设计文件生产预制桩。2018年1月1日,森建公司组织设备入场,同月3日,24棵17米的方桩试桩入场,开始打试验桩。打了6棵后,发现试验桩的长度与联东公司给予的设计参数不符,预制桩无法在工程现场使用。经与联东公司负责人对接,其未给出设计变更,亦无协商后续施工,且该公司于2018年1月再次组织招标并与新的中标单位签署合同,给森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联东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328号案件案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应驳回;2.森建公司已放弃实体权利,且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联东公司已按判决事项履行完毕。因此,森建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3.森建公司诉求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明确载明,试验桩完成后第二天开始大批量生产桩,森建公司在未完成24棵实验桩打桩时,与他人签订《预制构件承揽合同》,银行回单只能证明有款项往来,无法证明系因涉案工程而产生,也无法证明系基于本案的损失,故不应支持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均对本院(2018)鲁02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第205页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联东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联东U谷-青岛高新2#地二期二批次桩基工程,招标方式:上封顶固定总价,即项目完成后按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2017年11月8日,森建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同年12月13日,森建公司向联东公司报价:209万。2017年12月18日,联东公司向森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中标价格2,098,140元,并要求其3日内签订合同。2017年12月22日,当事人双方进场交底,技术要求中第7项关于工程桩试桩要求:每个楼座不少于3颗,总数不少于24颗。2017年12月31日,森建公司前桩基机械首次进场,进行实验桩打桩。2018年1月3日,已完成6棵试验桩打桩并停止施工。
森建公司与联东公司未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最终由案外人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森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联东公司,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森建公司与联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214民初3328号,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判令联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二、要求依法判令联东公司赔偿森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约计8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后,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申请,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森建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其诉请是否成立。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诉讼。本案森建公司在前诉即本院(2018)鲁0214民初3328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其明确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联东公司赔偿森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约计800,000元,并被法院准许。故本院认为森建公司撤回该项诉请后,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森建公司要求联东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其主张联东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提供的勘察设计参数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导致其停止施工,故应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方桩款15万元及进场施工工程费用155,123.4元,合计305,123.4元。联东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该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十三械首次进场,进行实验桩打桩;讼标的森建公司中标后未签订合同即进场试验打桩6棵,未完成全部24棵试验打桩则停止施工,且拒绝对已施工的6棵试验桩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其追究联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则证据不足,即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联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的主观恶意,也未充分证明其在本次缔约过程中的损失,故,对森建公司诉请联东公司赔偿损失305,12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8.50元,由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