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4595号
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2号10幢等11幢办公楼2、7、8、9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588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
被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夫),住上海市。
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被告**并作为被告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席盛公司支付联东公司619万元及利息13 315.38元;2.要求席盛公司支付担保费351 500元(即703万元的5%);3.要求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9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席盛公司与联东公司的关联方上海联东金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签订《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席盛公司购买金旭公司开发的厂房。后因政策原因,该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证,为配合席盛公司的贷款融资需要,联东公司对席盛公司在2019年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北分)签订的639万元《借款合同》中,为席盛公司的借款向浙商北分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席盛公司未能按时向浙商北分还款时,联东公司将向浙商北分代偿,同时联东公司与席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以保证当联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或出现特殊情形时,席盛公司、**、***对联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内,席盛公司与金旭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厂房销售合同。基于销售合同解除而席盛公司没有提前结清浙商北分借款的事实,2021年7月5日,席盛公司和**出具了《提前还款承诺书》,承诺提前向浙商北分还款。然而,席盛公司并未按《提前还款承诺书》履行,仅偿还了首笔20万元,后续款项均未履行。浙商北分通知席盛公司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席盛公司清偿债务。浙商北分于2021年8月23日向联东公司寄送了《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联东公司尽快筹款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席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联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席盛公司向浙商北分偿还借款,但均遭拒绝。基于此,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联东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浙商北分进行了代偿,支付本金619万元及利息13 315.38元。现联东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与席盛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席盛公司、**、***应按《反担保合同》向联东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综上,联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席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联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我方不认可联东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的行为,我方在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联东公司提前代偿;其二,席盛公司系按照与浙商北分签订的《借款合同》严格履行;其三,《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浙商北分单方发送给联东公司的,我方不予认可,席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逾期情况,浙商北分工作人员称其系按照联东公司的指示发送的《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联东公司系浙商北分股东;其四,《反担保合同》中的***系财产共有人,并非反担保人,不应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其五,我方在退房过程中发现联东公司出售给席盛公司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联东公司以各种理由诱导席盛公司退款;最后,联东公司与浙商北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席盛公司购买了联东公司关联方金旭公司开发的厂房,后该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为配合席盛公司生产经营而办理贷款的需求,联东公司为席盛公司向浙商北分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9年1月7日,席盛公司(借款人)与浙商北分(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及原材料,借款金额为6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其中单笔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按7.04%执行。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10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04号及(10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06号。合同项下相应债务到期前,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被诉讼(仲裁)、资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在其他金融机构存在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及担保物权。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浙商北分(债权人)与联东公司(保证人)签订(10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北分(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10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在7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此后,联东公司(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席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担保人下属项目公司与借款人签署了《联东U谷楼宇销售合同》,担保人与浙商北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04号,据此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与担保人及借款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借款人应再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5%的担保费;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一经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该等损失表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赔付款项,借款人应立即赔偿担保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赔付款和以该等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担保人向贷款人作出赔付之日起,计至借款人实际赔付担保人之日止的违约金;担保人因其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范围为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付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一经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需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联东公司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席盛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
2021年7月5日,席盛公司向联东公司出具《提前还款承诺书》,载明“席盛公司现浙商北分贷款余额639万元,由联东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因我司在联东上海嘉定园区购买的厂房已办理完毕退房手续而未提前结清浙商北分贷款,现我司承诺分期提前归还浙商北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于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归还本金2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2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未按上述承诺导致联东公司进行了代偿,我司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愿意按照剩余本金及利息的0.1%/天支付联东集团逾期利息”。
2021年8月23日,浙商北分向债务人席盛公司发送了《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贵方发生借款人名下抵押物未经我行同意自行处置,足以影响我行贷款安全。现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贵方在我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21年9月6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措资金,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同日,浙商北分分别向担保人联东公司、**、***发送了《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贵方为债务人席盛公司担保的《债务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逾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9月6日,尚欠债务本金619万元,利息19 367.92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偿还我行债务本息。”
2021年9月1日,联东公司向浙商北分转账6
203 315.38元。同日,浙商北分出具《浙商银行小企业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席盛公司曾在我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6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现借款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21年9月1日结清”。
庭审中,联东公司表示涉案厂房销售合同解除后,金旭公司将购房款退还给了席盛公司,席盛公司未向浙商北分办理贷款还款,浙商北分随即向作为保证人的联东公司追偿,浙商北分要求提前还款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据其了解可能系因席盛公司存在其他诉讼。对此,席盛公司表示,其确收到过浙商北分发送的《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其并不存在逾期情况,浙商北分没有理由要求其提前还款。经询问,联东公司与席盛公司均表示席盛公司已归还借款20万元。联东公司称其为减少利息损失,故于2021年9月1日向浙商北分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本息共计6 203 315.38元。另外,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席盛公司与联东公司双方存在咨询服务关系。联东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未填写且无联东公司签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浙商北分工作人员王贺询问案涉贷款相关事实并制作联系笔录,王贺表示席盛公司将涉案厂房退还并收回了相应购房款后未及时向浙商北分结清贷款。浙商北分在得知席盛公司退房后即与席盛公司进行沟通,席盛公司对于其名下抵押物未经浙商北分同意即自行处置,故向席盛公司发送了《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
另查,联东公司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显示,联东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66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席盛公司与浙商北分签订的《借款合同》、浙商北分与联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北分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东公司与**、席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席盛公司在收到浙商北分向其发送的《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联东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联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席盛公司追偿,故对于联东公司要求席盛公司支付其本金619万元及利息13 315.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席盛公司应再向保证人联东公司支付主债权703万元的5%作为担保费,故对于要求席盛公司支付担保费351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东公司要求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一经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应立即赔偿保证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赔付款和以该等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保证人向贷款人作出赔付之日起,计至借款人实际赔付担保人之日止的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保证人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方式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联东公司向浙商北分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至席盛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宜。对于联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人联东公司代借款人席盛公司向贷款人浙商北分清偿借款本息后,向联东公司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等,故对于联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反担保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表明其仅作为反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并非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故对于联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东公司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 203 3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351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 203 31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就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7 683元,由被告上海席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