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8005号
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2号10幢等11幢办公楼2、7、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0103519R。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介上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360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注册登记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在对外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向第三方派发名片并以原告名义与第三方洽谈业务,名片信息为“联东集团广东区域总经理,***133××××****;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告,且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亦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自认为原告高管,对以原告名义开展经营业务的行为自认不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假冒原告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作为专业的产业园区运营企业,以“联东U谷”为主要的运营板块及经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被告的冒用行为,导致有关交易对手方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破坏了交易的正常进行,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别人发给被告的原告的资料,被告自行添加了自己的电话,并没有印制名片。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钱,被告只是牵线帮原告做业务,若业务成功,则从中介那里获得报酬。被告愿意登报赔礼道歉,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向他人派发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上印制有“一个联东U谷一个企业集群感谢关注欢迎考察联东集团广东区域总经理***133××××****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仅向一个中介发送过该宣传资料,也没有用该宣传资料从事业务。
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在通话中声称其是联东集团广东区域的总经理,正在找一些土地资源。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发票和车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601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冒用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已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名义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介上登报赔礼道歉声明及赔偿律师费3000元和差旅费601元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冒用原告名义的行为,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行为;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对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差旅费601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的1018元,本院予以退回1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