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
负责人:蔡丽池,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2号10幢等11幢办公楼2、7、8、9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联东金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美路1号联东U谷漳州国际企业港1号地园区产品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蓝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金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联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被上诉人北京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被上诉人漳州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蓝田管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所取得的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虽然蓝田管委会与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签订的《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有关于“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约定条款,但是,蓝田管委会根据《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漳蓝管[2013]财18号)向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支付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但漳蓝管[2013]财18号文被《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文中的相关政策否定,根据国发[2014]62号文第三点第一项“统一税收政策制定权限,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第四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议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成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摸底,确保没有遗漏。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根据上述文件要求,《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因违背文件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因此,蓝田管委会支付给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的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举示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虽然对国发[2014]62号通知作了进一步通知,但是,国发[2015]25号第五项仅明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而并未停止国发[2014]62号通知的进行,故根据通知,各地区仍然可以执行。综上,相关巡查部门按照规定要求蓝田管委会整改,要求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退还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符合规定,蓝田管委会根据要求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联东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蓝田管委会对与北京联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优惠政策已经兑现,根据国务院通知,对于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故对蓝田管委会已支付的专项资金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蓝田管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联东公司辩称,(一)蓝田管委会依约支付企业发展专项基金,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蓝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蓝田管委会起诉请求:判令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返还蓝田管委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4348371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蓝田管委会与北京联东公司签订《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就在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区合作建立高端产业综合体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龙文区人民政府为见证人。其中协议附则7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蓝田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北京联东公司提供位于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区的工业用地约2000亩,使用年限为50年,项目分三期建设,具体地块为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区规划的1、2、3、4、6、7号共六宗地。项目签订后,北京联东公司在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区内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并在区内完税,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相应地转移给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2012年8月7日,蓝田管委会与北京联东公司签订《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用地招商价为85000元/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如果该项目用地挂牌成交价高于双方约定的招商价,则蓝田管委会在北京联东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挂牌税费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将招商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所缴纳的税费以企业发展基金等方式一次性返还给北京联东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后,北京联东公司依约成立了漳州联东公司。漳州市龙文区国土资源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向漳州联东公司出让案涉宗地,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分别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了确认。漳州联东公司缴纳上述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138392997元。2013年至2014年间,蓝田管委会根据《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将招商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的税费以企业发展基金的形式支付给漳州联东公司,共计支付企业发展专项资金68649611.81元。2015年6月1日、20日,龙文区人民政府分别召开常务会及专题会议,同意收回联东2#地块。2015年8月6日,龙文区人民政府作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漳州联东公司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漳州联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206780.47平方米。同月,龙文区人民政府与漳州联东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收回2#地块,收回后,蓝田管委会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补偿退还给漳州联东公司。2015年10月10日,漳州联东公司退还蓝田管委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5165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田管委会与北京联东公司签订《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用地招商价为85000元/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如果该项目用地挂牌成交价高于双方约定的招商价,则蓝田管委会在北京联东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挂牌税费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将招商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所缴纳的税费以企业发展基金等方式一次性返还给北京联东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履行协议约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蓝田管委会以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收取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企业发展专项基金43483717.81元,因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依据《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故蓝田管委会的诉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18.5元,由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蓝田管委会以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收取案涉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及上诉。但是,蓝田管委会对《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异议,而根据《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投资协议书》、《漳州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项目用地挂牌成交价高于双方约定的招商价的情况下,向北京联东公司及其项目公司即漳州联东公司返还超出约定的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及对应税费,系蓝田管委会的合同义务。因前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具有法律根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北京联东公司、漳州联东公司取得案涉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并无不当。蓝田管委会以国务院相关文件为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但国务院文件规制的系行政职权行为,并不改变蓝田管委会与北京联东公司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内容。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蓝田管委会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以维持。蓝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18.5元,由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建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