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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辉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1421民初21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联系电话:186****×082。 被告:某乙公司,地址:湖北省广水市,电话:134****×086。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