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18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3295336J,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各半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以下简称大地园艺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大地园艺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8209.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江阴大道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时,与沿江阴大道南侧辅道由******驾驶车牌号为苏BD××**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D××**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地园艺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44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7746.4元【(5000-375.6)元/月*6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4659.76元(52460.16元/年*16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00元、以上合计314322.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409.15元。
被告***与大地园艺场辩称:***系大地园艺场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系***闯红灯超速所致,***驾驶机动车正常过绿灯,行驶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由保险公司承担。他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免赔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医疗费中3922.6元自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65425.37元【(21948+5386)元/年*1.78*17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车损认可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关于损失:医疗费认可74466.71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养老金,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领取凭证以及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工资的明细,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67872.51元(52460.16元/年*1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认可800元;鉴定费3060元无异议,但他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BD××**的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如***所述。苏BD××**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地园艺场,***系大地园艺场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0元。事故发生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药费总计74466.71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大地园艺场垫付了5000元。
***诉前向本院申请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右肩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180天,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凯前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375.6元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大地园艺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5%,大地园艺场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履行大地园艺场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大地园艺场承担。
对于***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主张医药费74466.71元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大地园艺场对其中包含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因该药有医嘱单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医药费74466.71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但由于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本院对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依据其伤情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开钱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有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月工资5000元/月,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虽已达退休年龄并每月领取养老金375.6元,但***仍有劳动能力取得额外劳动报酬,***因本次事故确有收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2120元(2020元/月*6月)。
6、伤残赔偿金,***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659.76元(52460.16元/年*16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及过错,本院酌定4400元。
8、交通费,本院依据***治疗及鉴定需要酌定600元。
9、车损,保险公司对车损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0096.47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08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69296.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即67718.59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部分免赔5%即3385.93元,该免赔部分由大地园艺场承担,故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64332.66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85132.66元,扣除垫付1万元,仍需赔偿175132.66元。由大地园艺场赔偿3385.93元,大地园艺场已垫付5000元,***需返还1614.07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518.59元,返还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1614.07。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4105元(***已预交),由***自负1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