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商初字第844号
原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丹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员赵立兵驾驶苏D×××××小轿车与林水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水彬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立兵、林水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9日,赵立兵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450000元,已经实际赔偿3800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并修理为73400元,另发生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内赔偿232256.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73900元,共计赔偿41615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中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应当按照60%加以计算;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金额,按同等责任,同意按60%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赵立兵系其雇员。原告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车损险(含不计免陪),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290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员赵立兵驾驶苏D×××××小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林水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水彬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立兵、林水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赵立兵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赵立兵一次赔偿死者近亲属林琴芬等,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179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赵立兵承担法定赔偿和另行补偿共计450000元(含垫付交强险110000元)。支付方式:赵立兵已支付18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17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元。”同日,赵立兵支付死者近亲属170000元,11月19日支付30000元。上述赔偿款380000元均由原告委托赵立兵支付。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734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因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起事故造成死者近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441794.5元。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均收入12202元/年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2992.5元/年;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应当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确认,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认为:常州地区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已取消了城镇和农村区别,一律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由法庭认定。关于赔付比例问题,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死者当时驾驶非机动车,通常司法判例机动车方是承担6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险部分,被告均按60%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险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死者林水彬近亲属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50元(以三人三天每人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9244元。事发时,林水彬驾驶自行车、赵立兵驾驶机动车,两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按照70%赔付死者近亲属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死者近亲属230470元。因原告已实际赔偿38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支付原告23047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结合保险公司定损、修理情况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39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3900元。被告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车损按照60%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0470、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90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414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号:5196582203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