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8807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村杨家边郑宏星房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6739008638。
法定代表人郑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
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持证驾驶其所在单位园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5515.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园林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驾驶员**系园林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8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二、医药费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三、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单方委托;原告的左膝伤情并不严重,其本身就存在退行××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这些都是既往的病史,会对膝关节的活动度造成影响,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下的伤残鉴定,不公正也不准确。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予认可。四、误工标准、交通费均主张过高,且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15分许,**持证驾驶车牌号为D606S2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目路茶亭街烈山路口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数次门诊治疗(医药费合计8029.29元,其中原告支付2348.49元、被告园林公司支付5680.80元),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Ⅲ度)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据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348.49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82947.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15515.79元。
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被告园林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80.80元。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系该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达秀伢(1931年5月生,本市天目湖镇茶亭村委蒋家村村民)系原告***的母亲,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依靠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交警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酌情将其交通费调整为500元;误工标准确定为双方所确认的每天1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8029.2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8294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19216.59元。本院酌情将医药费的10%即802.9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118413.67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园林公司承担,鉴于该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5680.8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4877.88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该公司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413.6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3535.79元;向被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77.88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
(本案履行款缴纳信息: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账号:62×××64)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