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
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8年1月6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系被上诉人儿子),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10月5日生,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村委杨家边村郑宏星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9008638。
法定代表人:郑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为了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受伤时已经79岁,属于高龄老年人。一审法院仅凭村委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认定***在事发前从事一定的农业种植工作,证据不足。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家庭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仅能证明***所在的家庭为单位名下有田亩,并不能证明***个人一直从事种植工作。其次,村委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农村土地,很多人种植蔬菜等也仅是供应自家的生活需要,不能说在自家田亩里种植就能有收入,该证明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二、护理费。***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相关发票,仅仅是口头陈述住院期间系护理公司护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仍判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按照五年35%的标准过高。***现已80的高龄,且自身存在老年性××等老年性疾病,其身体状况可以说并不理想,且该起事故,***与**负同等责任,该护理费应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一年,其他护理依赖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三、鉴定费不在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年龄大小来判断。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因交通事故持续遭受误工损失,故依法应当确认答辩人具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目前,江苏省农林牧渔业的一般标准为106元/天,一审法院在确认答辩人的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答辩人的实际年龄状况,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支持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设置两人护理”。根据目前护理行业的普遍标准,150元/天的计算数额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确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公司护理费用,至于护理公司是否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系护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非答辩人过错导致。3、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常州地区的司法实践,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一次性判决一般3至5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按照一般护理费标准的20%至40%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认答辩人的护理期限依赖程度并无不当。4、对于鉴定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明确权责,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天目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提出的请求,请求依法认定,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目园林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确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为要求**、天目园林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758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天目园林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10时20分,**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茶亭集镇烈山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7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目园林公司,该车辆在太保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VSD负压吸引术,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于2017年8月7日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至无锡市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月16日,***到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20日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老年性××,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2018年1月23日,***至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
2018年3月5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残疾;右踝关节主动活动不能构成九级残疾;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构成十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1根肋骨骨折,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设置2人护理,余期设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60日。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总分65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中,***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0***2.77元、营养费3600元(3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护理费115116元(前期护理费中前53天由护理公司护理,标准为150元/天,即前期护理费为150元/天*53天(7950+29786)+106元/天****1天,***的护理等级是部分护理依赖,***主张五年的护理费,即106元/天*1825天*40%,以上合计115116元)、误工费330天*106元/天=34980元(***为此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以务农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休息)、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4/10*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1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已经报废,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4750元。以上共计485695.77元,要求太保溧阳支公司赔偿其中的257587元。太保溧阳支公司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额是206778.97元(不包括药房购药发票),其中编号为000048******的票据(金额9074.11元)及编号为0000***8431的票据(金额为******.10元)不应计算在内,即认可医疗费191745.76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172571.18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50元(79天*50元/天);护理费认可34980元+11511.6元(前期护理费为330天*106元/天,部分护理依赖,因***身体状况很差,年龄较高,认可按照一年计算,即360天*106元/天*30%=11511.60元。其他护理依赖待发生以后再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其身体不好,属于80岁高龄人员,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1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因没有提供足够依据;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在事故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主观违法行为严重,最高只认可按照60%计算赔偿比例。**称鉴定费也属于太保溧阳支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应当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其余同太保溧阳支公司意见,天目园林公司称同意**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天目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向***垫付119905元(其中单位垫付80000元,**垫付39905元),太保溧阳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太保溧阳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及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的费用均系治疗老年性××,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为此,太保溧阳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及争议的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称同意太保溧阳支公司意见,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照50%承担,争议的两次住院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药房自购药1245.8元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后太保溧阳支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时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因此,天目园林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太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保溧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溧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天目园林公司按责赔偿。
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达成的意见,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医疗费为194313.76元,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3950元。***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太保溧阳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护理费,***以部分期间系护理公司护理为由按150元/天计算其中53天的护理费,虽为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住院期间需设置2人护理的意见,***以15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确需继续护理,故***要求太保溧阳支公司继续给付5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太保溧阳支公司继续给付护理费的金额为67707.5元(106元/天*1825天*35%)。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提供的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一定的农业种植工作,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法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年龄及当地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依法酌定***的误工标准为50元/天,***关于误工期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予以采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法院依法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两项损失依法均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法院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元。***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75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太保溧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3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443.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47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24001.26元。由太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4001.26元,由太保溧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2***4.94元,合计262***4.94元。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19431.38元,由天目园林公司赔偿其中的9715.69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了39905元,天目园林公司已为***垫付80000元(实际多支付70***4.31元),太保溧阳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避免诉累,太保溧阳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直接在其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天目园林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太保溧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2***4.94元(其中支付***142095.63元,支付**39905元,支付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0***4.3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69.5元,溧阳市天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43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以存在误工损失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年事已高,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材料、土地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的农业种植工作。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江苏省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设置两人护理。结合当地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按照150元/天计算该部分护理费合理。3、关于护理期限。被上诉人***虽已年届80,但一审法院按照五年的标准进行赔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精神内涵和司法实践相符合。在护理标准的认定上,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将护理费认定为一般护理费标准的35%并无不妥。4、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