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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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9322号
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9469309W。
法定代表人:钟亚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洁,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名下分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的50万元不是借款,系其他景观绿化项目的定金,因该项目合同尚未签订,被告本想出具为合同项目定金,后因疏忽出具了借条,被告仅代收代付,希望协商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款项案涉5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邝亚辉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铖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