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4民初15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
负责人:卜燎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张安长。
被告:浙江百川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坚革。
委托代理人:吴美聪。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张安长、浙江百川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被告美洁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xc67724211314029、xc67724211314028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200000元、6300000元,年利率分别为6.776%、8.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张安长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美洁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百川公司的42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美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美洁公司将永国用(2010)第××号、永康房权证前仓字第××号房地产为其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97372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美洁公司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105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持续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对贷款6300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544.48元,在2015年12月21日支付1.47元;对贷款4700000元的利息,在2016年1月12日支付601.65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美洁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10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4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7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1.6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2016年1月15日前的按年利率6.776%计算,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5.9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2016年1月18日前的按年利率8.008%计算,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美洁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张安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百川公司对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美洁公司的永国用(2010)第××号、永康房权证前仓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97372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百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相关的4300000元贷款的责任,是先由借款人自身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2、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原件一份(六张),用于证明美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76%,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3、xc67724299914029、xc677242999140291号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安长、百川公司为本案4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4、编号为xc67724211314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原件一份(六张),用于证明美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8.008%,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5、xc67724299914028号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安长为本案63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xc6772429250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美洁公司以其坐落在永康市前仓工业基地的房产为上述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97372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
四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洁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xc67724211314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美洁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6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776%、8.00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即分别为年利率10.164%、12.012%;借款到期前,对美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美洁公司承担。对上述贷款,原告已予以交付。针对两笔贷款,原告与被告***、张安长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针对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安长、自愿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百川公司自愿为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美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针对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的合同项下的债务,美洁公司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利息601.65元;针对编号为xc67724211314028的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美洁公司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21日支付了利息544.48元、1.47元,被告***、张安长、百川公司未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美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下山昆(第1-5层)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前仓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号]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美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737200元。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美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张安长、百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百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5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美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安长、百川公司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美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在最高额9737200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洁公司、***、张安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4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7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1.65元;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2016年1月15日前的复利按年利率6.776%计算,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5.95元;罚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2016年1月18日前的复利按年利率8.008%计算,2016年1月19日起的复利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张安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浙江百川工艺有限公司对编号为xc67724211314029的合同项下的借款4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下山昆(第1-5层)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应付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在9737200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8258元,由被告浙江美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张安长、浙江百川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