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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终14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宫保街。

法定代表人: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于2019年8月30日提起上诉状,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多次催促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在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至一审法院,但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直至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16日才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超出指定的诉讼费缴纳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萍、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王五洋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明良

书 记 员 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