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终14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宫保街。
法定代表人: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于2019年8月30日提起上诉状,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多次催促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在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至一审法院,但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直至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16日才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超出指定的诉讼费缴纳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郑、徐、项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项、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萍、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王五洋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明良
书 记 员 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