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蒙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
法定代表人:黄宙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岗路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挺,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恒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青与被上诉人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被上诉人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1634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无视百政函[2015]20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靖西2.3挡土墙坍塌事故案件的批复》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仅依据桂安监管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故不在设计和监理范围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事实。《批复》是政府根据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联合调查报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涉案的事故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挡土墙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埋方较厚原因设计墙体抗倾覆能力不足而引发的坍塌;间接原因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方面及监管方面的原因。二、桂安监管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仅撤销了百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撤销《批复》,且《复议决定书》是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骏通公司对事故不负监理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无需相互对应,即便不处于行政处罚,也不应免除民事责任。市政府的批复明确指出,骏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组建相应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及对施工进行审查等,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三、上诉人在组织施工时,当地村民要求施工单位在工地路面外加一面挡土墙,上诉人向业主汇报后,业主通知设计单位南都公司调整了设计,不存在事后补画施工图纸的情形。根据调查报告及批复,南都公司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设计,未按国家规范对设计内容进行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挡土墙不在设计范围内,不符合事实,也无依据。综合上述,本案事故经百色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认定二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部分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南都公司答辩称:一、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李挺,实际赔偿人李挺不是上诉人职工,属于个人赔偿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依据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证据不足。调查报告及批复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非具体行政行为。三、发生事故的挡土墙不是被上诉人设计,交付给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不包含挡土墙,诉讼中提交包含的挡土墙图纸,是上诉人为了需要向业主报销,未经过法定程序变更图纸设计,自行补充。所以,挡土墙存在缺陷与被上诉人原设计毫无关系。四、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前提下,共同侵权人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工序颠倒所致,应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五、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四名受害者均为农村户口,赔偿金仅为628552元,一审第三人李挺自愿多付的赔偿款不能成追偿的基础。受害人与上诉人可能涉及工伤赔偿,上诉人应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工伤保险所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骏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正式开工,上诉人擅自开工,骏通公司不负有监理责任。对于上诉人违法开工的行为,骏通公司已发出指令,要求上诉人停止施工。二、发生事故的挡土墙工程不包含在骏通公司的监理合同工程范围内,不属于监理责任。即使挡土墙属于调整后的设计,骏通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业主也没有改变原监理合同的内容。三、上级安监局撤销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市安监局未在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于2016年9月29日将骏通公司交纳的罚款526400元予以退还,以此可认定市安监局认可上级安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此外,被上诉人骏通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南都公司意见一致。
上诉人恒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34878元(其中被告一南都公司应当返还1401324元,被告二骏通公司应当返还233554元);二、由二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经邀请招标会确定,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2015年1月23日,项目在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1月28日完成挡土墙施工。2015年2月3日14时许,经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挺安排,民工黄维渠(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挖掘机沿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屯巷道硬化项目挡土墙基础边缘清理灌溉明渠。16时许,黄维渠停止作业后,黄国庆、黄维看、农国林、闭国色等4人(4人均是黄维渠从靖西县同德乡请来的临时施工人员)进入灌溉明渠底沟内清理泥土,准备沿挡土墙底部边缘使用砖头进行加固砌筑。16时40分许,挡土墙突然发生坍塌,将正在沟底清理泥土的4位施工人员压埋,造成黄国庆、黄维看、农国林3人当场死亡,闭国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先全额垫付了四名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共计2335540元,后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认可乙方是靖西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边境地区转向转移支付项目五项项目(含事故发生段)的实际实施人。二、甲方承认先行赔付四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234万元全部是乙方个人支付。三、受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的56万元由甲乙双方协商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五、案件终结后的全部执行款和退回的罚款汇入甲方账户,扣除应付的诉讼费、律师受理费、罚款后,再由甲方转给乙方。由于原告的过错,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百安监管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百安监管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桂安监管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百安监管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关于工程施工设计图认定问题。……因此认定靖西县工管委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并报靖西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靖西县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施工图为《2014年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施工图设计》【硬化面积975.986㎡(道路)+472㎡(场地)】,该设计内容主要包括“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和场地硬化工程”,未包括挡土墙设计。靖西县工管委随后工程招标投标适用的工程施工设计图也是该套图。(二)关于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2.3”挡土墙坍塌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因的认定问题。……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在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挡土墙,且为了表面矫正已经发生变形的挡土墙,准备新砌一条砖墙来扶正,令黄国庆等4人进入灌溉明渠的底沟内清理泥土,准备沿挡土墙底部边缘适用砖头进行加固砌筑时,因挡土墙的设计、质量问题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导致“2.3”挡土墙坍塌事故发生的施工内容并不属于靖西县工管委与施工单位在《2014年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建设项目(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定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三)关于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建立范围认定与履行监理职责的问题。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范围应以靖西县工管委交给其工程招标投标使用的工程施工设计图为准,其在监理范围内履行职责。虽然“2.3”挡土墙坍塌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边上,但事故发生的施工内容并属于原靖西县工管委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施工图设计分项目工程项目。综上所述,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屯巷道硬化工程属于靖西县2014年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建设项目中的一个工程点,靖西县工管委进行工程招标投标使用的工程施工设计图是《2014年边境地区专项转移项目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屯巷道硬化工程施工设计图》【硬化面积:975.986㎡(道路)+472㎡(场地)】,该设计图没有挡土墙施工内容,工程施计及预算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进行工程招标的分项内容也不包含水泥砖砌挡土墙项目。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各被告和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对四受害人的生命权已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先垫付全部赔偿款2335540元,其中被告一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二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享受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由于与被告就追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34878元(其中被告一应当返还的为1401324元,被告二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33554元);2、由各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挡土墙突然发生坍塌导致事故的发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桂安监管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的关于工程施工设计图认定、关于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2.3”挡土墙坍塌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因的认定、关于新甲乡新荣村塘那巷道硬化工程建立范围认定与履行监理职责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故坍塌的挡土墙并不是被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范围应以靖西县工管委交给其工程招标投标使用的工程施工设计图为准,因坍塌的挡土墙不是设计范围,所以也不是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范围,李挺是原告的职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李挺超出范围擅自砌筑挡土墙,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承担责任,两被告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34878元(其中被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为1401324元,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33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百色市安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百色市安监局根据调查报告对各方作出了责任认定及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以,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单位,调查报告及批复是建议而不是最终的决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桂安监管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事故原因作了重新认定,并且已撤销百色市安监局依据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骏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份;2、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526400元收据两份;3、退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以上材料证明骏通公司交纳罚款5264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后,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将罚款退还给骏通公司。经质证,上诉人与南都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南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偿1634878元赔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涉案的挡土墙坍塌事故经当地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认定间接原因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业主方面及监管方面的原因,其中设计单位存在超越资质设计及不按规范设计等情形,监理单位存在没有承担监理任务组建监理机构进驻施工现场及未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审查,监理人员不具备监理资质等情形。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5]208号批复,要求对相关单位作出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2015年12月7日,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施工单位即上诉人作出百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560000元罚款的处罚。同年11月19日,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百安监管罚告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监理单位即骏通公司作出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设计单位即被上诉人南都公司未作出任何处罚。被上诉人骏通公司因不服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举行听证和重新调查,对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南都公司的设计内容主要包括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和场地硬化工程,未包括发生事故的挡土墙设计;发生坍塌的挡土墙不属于靖西县工管委送审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承包合同确定的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也不属于靖西县工管委发包建设内容及监理人受托监理的工程内容。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桂安监管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撤销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被上诉人骏通公司的《处罚告知书》,责令原处罚机关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将被上诉人骏通公司交纳的罚款全部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桂安监管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复议决定书对原调查组认定的事实作出变更,认为涉案坍塌的挡土墙不属于南都公司的设计范围,也不属于骏通公司受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据调查报告及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二被上诉人是事故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向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都公司及骏通公司因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林
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
代理审判员 林兴_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