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24财保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8号A栋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0043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17号五建综合楼第26层2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L0WEH0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人和新都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MA5L7W4C4J。
法定代表人:***。
**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一分公司与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桂1424财保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4320元(账号:1636********,开户行: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桃城分理处)。**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一分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一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1636********,开户行: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桃城分理处)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