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58号综合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宙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同德路一巷23号二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城江区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南都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7、建筑市政工程设计,7.2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规定,建筑与室外工程2级分为:方案设计15%,初步设计30%,施工图纸设计55%,分三个阶段工作量分别按比例计算设计费。南都河池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是做了方案设计15%,施工图纸设计55%,而没有做初步设计的工作,没有履行30%初步设计的义务。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南都河池分公司不应该收取初步设计30%的费用。但南都河池分公司收取了初步设计30%的费用,所以,被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而提出整改。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一审在开庭时双方都提出了各自的意见,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查明以上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对以上事实进行认定。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老乡家园-六圩镇板内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根据国务院、广西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包括上级及区本级财政安排的相关专项补助金、地方政府债券、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中长期政府政策性贷款资金及搬迁户资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付款须经金城江区脱贫攻坚指挥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小组、区财政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即双方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合同》应当取得金城江区脱贫攻坚指挥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小组、区财政局审核,区人民政府领导审批,但上述合同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审核和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的审批。国家、地方政府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的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南都河池分公司收取设计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设计费的依据,但并不能免除被告不用遵守国家、地方政府颁布一整套一系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法律、法规、政策的义务。南都河池分公司明知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是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南都河池分公司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的义务。对于工程建设设计收费,南都河池分公司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规。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没有履行30%初步设计的义务,南都河池分公司不应该收取初步设计30%的费用。所以,南都河池分公司收取设计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不存在举证不能的事实。金城江区国资公司提交了国家、地方人民政府颁布一整套一系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法律、法规、政策的证据,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内容及合法性南都河池分公司无异议。南都河池分公司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设计费按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收费,方案设计15%,初步设计30%,施工图纸设计55%,分三个阶段工作量分别按比例计算设计费的强制性规定认可。对南都河池分公司没有开展初步设计的事实也是认可的,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五、本案应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目具有它的特殊性,应当适用国家、地方人民政府颁布一整套一系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法律、法规、政策,跟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会上的一般性工程有关审计适用的解释有区别,而一审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属于社会上的一般建设工程,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行政强制性规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没有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金城江区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南都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都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返还已多支付的设计费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都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城江区国资公司系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审批,于2015年9月17日成立的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都河池分公司系南都公司下属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6月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与南都河池分公司签订《老乡家园-六圩镇龙谷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乡家园-六圩镇龙谷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工程地点:金城江区六圩镇。合同第二条明确分项目名称:安置房;项目规模4层27套;估算总投资115000元(**总额);费率:第一套115000元×4.5%,每图每套按5175元×30%×26套;估算设计费52100元(已下浮0.85*0.8)。基础设施估算总投资2000000元,费率2000000元×2.87%,估算设计费57400元。规划总平面建筑10.47亩,费率10.47×1000元/亩;估算设计费10470元。合计估算设计费98770元。同时,双方对于设计费取费标准以“说明”予约定:“设计费取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15]32号)、(金政办发【2015】94号)。根据项目类型,该合同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的1.0.15‘工程设计中采用标准设计或者复用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30%计算收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40%计算收费;需要对原设计做局部修改的,由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设计工作量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因此,本工程设计费**按11.5万元×4.5%=0.5175万元取费;由于项目地势复杂,需重新进行基础设计,则按每套图0.5175万元×26套×30%=4.0365万元取费(重新基础设计规范按40%,已下浮取费),下调系数:4.55×0.85×0.8=3.09万元。”
合同签订后,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日和同年1月25日三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50000元、30000元和18770元,总计98770元给南都河池分公司。
另查,2020年7月24日河池市审计局作出河审农报[2020]17号《广西壮自治区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明确指出扶贫项目建设管理方面存在项目管理建设程序不规范、不履行政府集中采购及招标,多计工程设计费等项目前期费1295600元,多付784800元。涉及本案六圩镇龙谷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设计,审计应计设计费73097元,被告南都河池分公司多收设计费25700元。南都河池分公司系南都公司下属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与南都河池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设计费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二、关于南都河池分公司收取设计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金城江区国资公司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对于案涉工程设计费的计算,在合同第二条《说明》部分已经明确约定,详细罗列收取费用依据和计算标准。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并未能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南都河池分公司收取设计费过高,故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案涉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讼争设计费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设计费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履行等情况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的介入。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设计费结算价款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虽然本案金城江区国资公司提供大量地方性文件等的证据,但并未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设计费的依据。故对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应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依据,返还其已多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城江区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金城江区国资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无效?2、金城江区国资公司请求返还部分设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本案应适用此前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没有进行招标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金城江区国资公司没有通过招标程序与南都河池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城江区国资公司请求返还部分设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本案能否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审计是一种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使用解释或推论的方式确定。案涉合同对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是明确的,且合同中并未出现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相关条款,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案涉工程设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因未进行招标而无效,但案涉合同系工程设计合同,南都河池分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无法进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折价补偿。因案涉合同系比较专业的工程建设领域合同,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南都河池分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设计问题,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设计费作为南都河池分公司的补偿,金城江区国资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设计费并已向南都河池分公司支付完毕。金城江区国资公司在支付完毕设计费后,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为依据请求南都河池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城江区国资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