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2030号
原告:贵州省农乐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盛世国际****。
法定代表人:杨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雨,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珠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农乐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业开发公司”)与四川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禹水利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草莓园被淹没损失进行评估及对水位漫过河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草莓园被淹没损失予以评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2019)皓评字第285号评估意见;在对水位漫过河堤原因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提出终止鉴定。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彭龙雨,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XX镇XX村委会签订《XX镇农业科技示范园XX村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得XX村的土地种植草莓等农作物。
2018年9月15日,纳雍县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纳雍县XX镇XX村草莓大棚基地产业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纳雍县XX镇人民政府将XX镇XX村桥梁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工期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在项目施工中,将钢管铺在河道中,堵塞河道。2019年4月28日,XX镇突然大雨,由于河道被被告铺设的钢管堵塞,导致河水漫过河堤,将原告农业科技示范园种植的草莓及其他农作物全部淹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系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堵塞河水的后果。同时,被告未在枯水期完成工程建设,其施工行为堵塞河道,是导致本次水害发生的原因。综上,本次事件的发生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华禹水利公司辩称,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
1、《XX镇农业科技示范园XX村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流转得位于XX镇农业科技示范园××台××区的土地148.751亩,流转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在合同载明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对种植的农作物享有所有权,原告的主体适格;
2、《纳雍县XX镇XX村草莓大棚基地产业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系涉案桥梁的承建方,建设工期至2018年12月;
3、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管支架插满在河道中,钢管支架上塞满了枯枝杂叶及其他漂浮物,阻塞河水的正常流通,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原因系被告施工时将钢管支架铺满河道,从而阻塞河水的正常流通所致;
4、贵州省毕节市水文水资源局出具的《寨乐水位站水位数据统计表》1份,证明2019年7月24日为全年最高水位,水位数据为1523.72米,7月24日纳雍县XX镇的水位并未导致河水漫堤,而2019年4月28日的最高水位为1522.28米,XX镇的河水却漫堤造成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受损,因此,发生河水漫堤的原因系被告建桥时将钢管支架插满在河道中,阻塞河水的正常流通所致;
5、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受损的评估价格为574723元。
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原告方申请评估的,但原告对评估报告中草莓价格及产量提出异议,被告对该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系涉案桥梁项目施工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证明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科学、严谨的鉴定意见予以论证,仅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具有资质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评估报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原告针对证据5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禹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
1、图片55份,证明原告方于2019年4月28日前均在销售草莓,销售价格为10元/斤。
原告农业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华禹水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农业开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蔬果、花卉种植及销售等业务。2016年8月17日,原告农业开发公司与纳雍县XX乡(现为XX镇)XX村委会签订《XX镇农业科技示范园XX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XX村委会将位于XX农业科技示范园XX台片区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农业开发公司使用,流转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农业开发公司流转得该宗土地后,便在该宗土地种植草莓、葡萄等经济作物。2018年9月15日,纳雍县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签订《纳雍县XX镇XX村草莓大棚基地产业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纳雍县XX镇人民政府将XX镇XX村草莓大棚基地产业路及桥梁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禹水利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119.7万元,项目建设工期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
2019年4月28日,纳雍县XX镇突降大雨,导致XX镇境内的鼠仲河水位上涨,将原告位于纳雍县淹没。2019年5月20日,原告农业开发公司以被告华禹水利公司在项目施工中阻塞河道,导致河水淹没其农业科技示范园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1、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华禹水利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行鉴定;2、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的被淹损失不明,需进行评估。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分别就因果关系鉴定及损失评估事项,向本院提出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2019)皓评字第285号价格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原告农业开发公司被淹草莓园的评估总价格为574723元。另,该评估意见第十条第五项载明:如对本报告有异议,可于报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该公司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本院收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后,于2020年1月15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的申请。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原告农业开发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终止该项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应针对其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寨乐水位站水位数据统计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系被告的项目施工行为所导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农业科技示范园被淹与被告的项目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具有资质的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科学、严谨的鉴定意见予以评定。但原告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提出终止鉴定,导致本案的待证事实不明。原告作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对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补充评估。因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15日的异议期内予以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农乐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贵州省农乐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浩
人民陪审员 陈超
人民陪审员 熊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