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989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65***69X。
法定代表人:***,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锡质,联社员工。
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B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锡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信贷资金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
华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鹿泉信用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华天公司(借款人)于2011年***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333‰。企业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