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442生产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员工。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黄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受害人触电死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六指派出所处警记录,推断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然而一方面,该记录仅仅只是“据民警初步推断”为触电身亡,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亡原因系医学判断,所谓民警的初步判断不能作为受害人系触电身亡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所陈述的“根据当事人描述,***全身焦黑”并不是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据当事人描述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系一审法院单方推测。其次,受害人近亲属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也没有要求进行尸检,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供电监管办法》系单纯行政法体系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四章罚则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全部为行政处罚内容,并不能据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过高的民事注意义务。其二,本案中***取用电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早晨6时左右。该时间段,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可能发现***取用电的,更没有任何可能发现***取用电过程存在不规范的情形。所谓“发现”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发现”行为,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三,一审被告***的代理人陈述,***亦多次提醒告知***等人注意用电安全。***作为事发现场附近的居民,实际告知过***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用电设施安全隐患”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四、用户可能存在使用破股线、地爬线或绝缘不、地爬线或绝缘不合格的导线上诉人能够发现并要求用户整改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电缆提供商起诉,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五、一审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并未向当事人作出并下达裁定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均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陂供电公司、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89,68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陂供电公司、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黄陂区六指街西城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系***之妻,***、***系***之子,***父母已经去世。 2019年8月6日上午,***前往自家田间浇灌农田。至早饭时未归,***即前往农田寻找,发现***持电线躺在农田中,触摸带电,随即跑到总表电杆处断闸并报警。 2019年8月6日9时左右,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六指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六指街西城村***,到达现场后,其家属称***手中拿着电线,人躺在农田中一动不动。后经120判断,***已无生命特征,经110民警初步判断为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且未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 ***灌溉农田所用电为***、***、***、***四人为灌溉农田于2005年以***名义向黄陂供电公司申请报装。报装电表位于村房舍之间,***取电灌溉所接电线位于农田间。***取电时电线杆没有漏保装置。 ***为三新公司的农网营业工,由三新黄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职责范围为抄电表并收取电费。黄陂供电公司认可表前线及电表为其架设,因***取电的涉案电线为表后线,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触电电线进行检测。 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应***之妻***的要求为***、***、***、***四人牵设了自总表电杆至农田间的电线,电杆、电线均由时任村委会书记的***提供,***未收取费用。 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17)》的规定,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防止直接和间接接触导致的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接地故障引起电气火灾和电器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之一。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同时采取其他防止电击事故、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本标准所指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RCD)是指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带剩余电流保护功能的断路器、移动式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剩余电流继电器及其组合电器等。第4.4应安装RCD的设备和场所,4.4.1末端保护下列设备和场所应安装末端保护RCD:a)属于I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式电动工具;b)工业生产用的电器设备;c)施工工地的电气机械设备;d)安装在户外的电气装置;e)临时用电的电气装置;f)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和住宅等除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g)游泳池、喷水池、浴室、浴池的电气设备;h)安装在水中的供电线路和设备;i)医院中可能直接接触人体的医用电器设备;j)农业生产用的电气设备;k)水产品加工用电;l)其他需要安装RCD的场所;第4.4.2线路保护,低压配电线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二级或三级保护时,在电源端、负荷群首段或者线路末端(农业生产设备的电源配电箱)安装RCD。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3.4.5c)规定:必须实施剩余电流保护,包括:剩余电流总保护、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必要时),其动作电流应满足第5.1.1条的要求;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第5.1.1b)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的规定,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5条安全用电,第5.7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根据一审法院通过走访其他村了解到黄陂供电公司的架设范围以电表为分界点,电表及电表之前的进线由黄陂供电公司负责,表后线由用户自行请人牵设。 经依法核算,因***死亡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6,972.5元,其中: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09,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然***、***、***没有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根据出警记录载明初步认定为触电身亡,且根据当事人描述,***全身焦黑,符合触电身亡的特征,因此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根据现场查勘图片可知,黄陂供电公司架设的用电计量装置(电表)所在电线杆位于农村屋舍之间,电表下方安装有空气开关,***取水所接电线系从黄陂供电公司架设的电表中接出,为表后线,所在电线杆位于农田之间,事故发生时没有安装空气开关,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用户专用的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规定,此段电路安全应由实际用电方***等四人负责,且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17)》的规定第4.4.1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3.4.5c)条以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5条的规定,事发段电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非供电方的责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接电线已经风化裸露的情况下仍然取电,并用自身携带的电线放线100余米进行抽水灌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主张该表后线并非由***私自搭接,系由***代表三新公司架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为***等4人义务牵设电线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未收取费用,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电表,表后线的产权归用电人所有,运行维护管理人均为用电人。”***等4人为便于灌溉,请***牵设表后线的行为,系用电人的行为,且***牵设表后线的行为与***在多年后取电抽水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要求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及第十二条“…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黄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对***在用电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提示整改义务,因此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394.5元【(246,972.5元-5,000元)×20%+5,000元】。 对于***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向***、***、***释明,***、***、***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对***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3,39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900元,***、***、***负担54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6日上午,自家田间浇灌农田时触电身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黄陂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于广大的用户以及死者***未尽到安全用电的宣传、提示、教育、管理、整改等义务,应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黄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