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42号
原告:***,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div>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第******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供电公司)、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黄陂分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新公司及三新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9,689.9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在自家农田抽水灌溉时不幸触电身亡,***抽水所用电表系与***、***和***四户申报后由六指供电所安装管理的农田专用表。被告没有对灌溉专线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的亲属***触电身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陂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线路为低压表后农排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使用自己的电线放线100余米后身亡,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身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述线路的管理人及产权人,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在取电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4.答辩人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安装防护措施的义务;5.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诉请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认为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另行主张;2.即使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基于案外人***等人的要求为其架设表后线,未收取任何费用,系义务帮工行为,并在架设了表后线后多次要求其安全用电,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系黄陂区六指街西城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父母已经去世。
2019年8月6日上午,***前往自家田间浇灌农田。至早饭时未归,原告***即前往农田寻找,发现***持电线躺在农田中,触摸带电,随即跑到总表电杆处断闸并报警。
2019年8月6日9时左右,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六指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六指街西城村***,到达现场后,其家属称***手中拿着电线,人躺在农田中一动不动。后经120判断,***已无生命特征,经110民警初步判断为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申请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且未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
***灌溉农田所用电为***、***、***、***四人为灌溉农田于2005年以***名义向被告黄陂供电公司申请报装。报装电表位于村房舍之间,***取电灌溉所接电线位于农田间。***取电时电线杆没有漏保装置。
被告***为被告三新公司的农网营业工,由被告三新黄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职责范围为抄电表并收取电费。被告黄陂供电公司认可表前线及电表为其架设,因***取电的涉案电线为表后线,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触电电线进行检测。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应***之妻***的要求为***、***、***、***四人牵设了自总表电杆至农田间的电线,电杆、电线均由时任村委会书记的***提供,***未收取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17)》的规定,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防止直接和间接接触导致的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接地故障引起电气火灾和电器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之一。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同时采取其他防止电击事故、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本标准所指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RCD)是指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带剩余电流保护功能的断路器、移动式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剩余电流继电器及其组合电器等。第4.4应安装RCD的设备和场所,4.4.1末端保护下列设备和场所应安装末端保护RCD:a)属于I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式电动工具;b)工业生产用的电器设备;c)施工工地的电气机械设备;d)安装在户外的电气装置;e)临时用电的电气装置;f)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和住宅等除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g)游泳池、喷水池、浴室、浴池的电气设备;h)安装在水中的供电线路和设备;i)医院中可能直接接触人体的医用电器设备;j)农业生产用的电气设备;k)水产品加工用电;l)其他需要安装RCD的场所;第4.4.2线路保护,低压配电线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二级或三级保护时,在电源端、负荷群首段或者线路末端(农业生产设备的电源配电箱)安装RCD。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3.4.5c)规定:必须实施剩余电流保护,包括:剩余电流总保护、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必要时),其动作电流应满足第5.1.1条的要求;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第5.1.1b)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的规定,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5条安全用电,第5.7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根据本院通过走访其他村了解到被告黄陂供电公司的架设范围以电表为分界点,电表及电表之前的进线由黄陂供电公司负责,表后线由用户自行请人牵设。
经依法核算,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6,972.5元,其中: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09,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然原告***、***、***没有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根据出警记录载明初步认定为触电身亡,且根据当事人描述,***全身焦黑,符合触电身亡的特征,因此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根据现场查勘图片可知,被告黄陂供电公司架设的用电计量装置(电表)所在电线杆位于农村屋舍之间,电表下方安装有空气开关,***取水所接电线系从被告黄陂供电公司架设的电表中接出,为表后线,所在电线杆位于农田之间,事故发生时没有安装空气开关,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用户专用的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规定,此段电路安全应由实际用电方***等四人负责,且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17)》的规定第4.4.1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3.4.5c)条以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5条的规定,事发段电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非供电方的责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接电线已经风化裸露的情况下仍然取电,并用自身携带的电线放线100余米进行抽水灌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该表后线并非由***私自搭接,系由被告***代表被告三新公司架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为***等4人义务牵设电线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未收取费用,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电表,表后线的产权归用电人所有,运行维护管理人均为用电人。”***等4人为便于灌溉,请被告***牵设表后线的行为,系用电人的行为,且***牵设表后线的行为与***在多年后取电抽水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新公司、三新黄陂分公司、***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及第十二条“…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被告黄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对***在用电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提示整改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394.5元【(246,972.5元-5,000元)×20%+5,000元】。
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3,3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