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 法定代表人:方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第******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应赔偿***损失,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863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863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在不予采信该鉴定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本案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员工,执行的工作任务是收取电费,只有收取电费的行为才是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外的个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都不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除非黑社会等违法组织,才可能将打人、伤人、砍人作为工作职务,作为职务行为的一部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伤情鉴定超过了两年时间,两年可以发生很多事情,我对关联性有异议。而且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4711元。其中医疗费32263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194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3日,***同该供电所的2名工作人员(1名司机及1名职工)前往***家中催收电费。***认为,湖北既济供电公司因安装电压器,占用了***所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多年来向湖北既济供电公司主张土地占用补偿费未果,拒绝缴纳电费。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与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将***打伤。***受伤后,前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099.58元。2019年5月24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测治疗,用去医疗费510元。同年7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的程度为多个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补充提交经由“黄陂横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因在街道司法所调解过程中遗失,***的住院医疗费为3099.58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两个方面重新鉴定申请,一是后期治疗费过高;二是关联性问题,即***的受伤是否系2017年6月23日所受伤所导致。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4日,向法院送达《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理由是缺乏与案情相关的MRI和病历等材料,资料不足。为慎重起见,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依***再次申请,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审核送检相关资料,认为该所在此案鉴定专业技术水平薄弱,为不影响案件审结,将此案退回。另查明,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对农村电力销售提供服务及相关产品服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维护及农村电力客户的有偿服务等。***与武汉市黄陂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0月26日,武汉市黄陂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二次工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审被告,即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因此,***系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职工,受公司聘用从事农网营业工的工作,工作区域在横店服务部。***的工资、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均由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支付、缴纳。另,黄陂公安分局横店街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载明的案情摘要,内容为:2017年6月23日,***在横店街新春村家门口与横店供电所员工***,因收电费事宜发生纠纷扯皮,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受伤。经核算,***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8827.58元。其中医疗费3609.5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918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889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系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聘用职工,其收取电费的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职务行为。***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将***打伤,由此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请求主张由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公司性质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是湖北既济供电公司的分公司,湖北既济供电公司对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对能充分证明事实的2张票据计3609.58***予以认可并支持。关于***提交的由“武汉盘龙城刘店村西区卫生室”出具的1份“普通处方笺”中载明的治疗费28635元,法院认为,该票据系人工书写,非正规票据,治疗费数额较大,但***未提交相关用药清单、相应治疗过程等方面证明材料,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法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经法院审查,***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鉴定结论中没有营养期限的意见,故法院对***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劳动收入状况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事实、以及误工的时间期限等,故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接受护理的真实状况,考虑到***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法院对***主张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按18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针对本案***致伤的关联性、以及后期治疗费问题,法院二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关联性等方面的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主张所发生的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8827.58元;二、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提交一套“投诉受理书”,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规,我们要求中止审理,等待投诉受理结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针对的鉴定书的投诉,在一审中***出具该份证据,就应该进行投诉程序。但是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起动投诉的程序。我们认为上诉人已经过了合理的举证期限,应该认定为举证不能。该鉴定书是由横店街派出所委托的,并非***本人委托,因此并不存在所谓不当鉴定的问题。该份鉴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采信。***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的程度为多个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因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一审法院又二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关联性等方面的重新鉴定。因此,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虽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系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聘用职工,其收取电费的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职务行为。***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将***打伤,由此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公司性质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是湖北既济供电公司的分公司,湖北既济供电公司对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8827.58元。其中医疗费3609.5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918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889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