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582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百盛街21号第1栋3楼301-308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既济供电公司)、被告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诉状起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追加被告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既济供电公司、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711元。其中医疗费32263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194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系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23日,***同该供电所的一名司机及一名职工前往原告家中催收电费。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与争执,***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099.58元;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原告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西区卫生室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28653元。2019年7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的程度为多个轻微伤,不够成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所在的单位纵容职工在收取电费工作中殴打他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既济供电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母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湖北既济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黄陂分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辩称,***系本单位职工属实,其工作职责为收取电费及电网维护,但是,***在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发生打斗行为无异议,我的工作是收取电费,且所收取的电费与本人工资绩效挂钩。原告长期拖欠电费,且对我进行语言谩骂,所以我就推了他一下,原告的伤是陈旧伤,并不是我所造成的。同时,针对鉴定结论,原告于2017年6月受伤,其在两年后,即于2019年7月申请法医伤残鉴定,因此,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中关于2019年6-7月的伤情,与2017年6月所遭受到的伤情具有关联,因此,申请对原告伤残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住院18天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磁共振”检测费510元,其没有诊断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西区卫生室”于2019年8月13日所出具的1份“普通处方笺”,载明原告自2017年8月25日至今在该所治疗的药费计28653元,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另外,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同时,原告已届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综上,我只认可住院医疗费3099.58元,对其它费用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同该供电所的2名工作人员(1名司机及1名职工)前往原告家中催收电费。原告认为,被告因安装电压器,占用了原告所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主张土地占用补偿费未果,拒绝缴纳电费。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与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099.58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测治疗,用去医疗费510元。同年7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的程度为多个轻微伤,不够成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经由“黄陂区横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因在街道司法所调解过程中遗失,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099.58元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二个方面重新鉴定申请,一是后期治疗费过高;二是关联性问题,即原告的受伤是否系2017年6月23日所受伤所导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送达《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理由是缺乏与案情相关的MRI和病历等材料,资料不足。为慎重起见,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依被告再次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审核送检相关资料,认为该所在此案鉴定专业技术水平薄弱,为不影响案件审结,将此案退回。 另查明,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对农村电力销售提供服务及相关产品服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维护及农村电力客户的有偿服务等。被告***与武汉市黄陂区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0月26日,武汉市黄陂区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二次工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即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因此,***系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的职工,受公司聘用从事农网营业工的工作,工作区域在横店服务部。***的工资、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均由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支付、缴纳。 另,黄陂区公安分局横店街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载明的案情摘要,内容为:2017年6月23日,***在横店街新春村家门口与横店供电所员工***,因收电费事宜发生纠纷扯皮,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受伤。 经核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8827.58元。其中医疗费3609.5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918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889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系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聘用职工,其收取电费的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职务行为。***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由此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湖北既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公司性质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湖北既济供电黄陂分公司是湖北既济供电公司的分公司,湖北既济供电公司对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能充分证明事实的2张票据计3609.58***予以认可并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由“武汉盘龙城刘店村西区卫生室”出具的1份“普通处方笺”中载明的治疗费28635元,本院认为,该票据系人工书写,非正规票据,治疗费数额较大,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用药清单、相应治疗过程等方面证明材料,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鉴定结论中没有营养期限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劳动收入状况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事实、以及误工的时间期限等,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接受护理的真实状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按18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针对本案原告致伤的关联性、以及后期治疗费问题,本院二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关联性等方面的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所发生的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8827.58元; 二、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