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3761号
原告: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街东社。
法定代表人:赵芳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修洪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昕伟,农安县住建局城建科科长。
原告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兰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直至本息两清(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共计93,926.2元)以上两项共计1,024,04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在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方)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将农安县城2018年道路改造工程及中兴街排水补充工程(二标)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吉林省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该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工程总价款为931,755元,工程款共分三年支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40%,2019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30%,2020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30%。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3月19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委托单位三方决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30,11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2022年8月29日,根据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LPR为3.6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3,926.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30,115元,应支付工程款利息93,926.2元,本息合计1,024,04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辩称,我单位欠付工程款930,115元属实,因为财政没有拨款,所以我单位没有支付。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裁判,保全费、律师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有约定,同意支付,合同无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农安县城2018年道路改造工程及中兴街排水补充工程(二标)承包给吉林省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合同价款为931,755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款共分三年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40%,2019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2020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2018年9月24日,该工程如期竣工。2018年12月2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了农财评(决)字{2020}55号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关于农安镇中兴街排水补充工程的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930,115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5.关于农安镇中兴街排水补充工程的评审报告、决算审核汇总表、农安镇中兴街排水补充工程决算审定明细表、竣工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按计划工期按时完成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应当按照评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30,115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壹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0,11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的40%即372,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的30%即279,0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的30%即279,0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6.37元,减半收取计7,008.19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