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2062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与纬一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徐守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智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通智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170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25日15时35分左右,**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霍山县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霍山县处,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一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详情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出院小结、病历、及医药费清单、单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花销。4、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5、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评定、后续治疗。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7、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发表如下答辩和质证意见:1、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2、原告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请过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已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3、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且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4、维修清单及发票无名称及车辆受损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预交金收据照片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向法庭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法庭准许,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恒信通智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系被告恒信通智能公司员工,此次交通肇事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熊才俊,车牌号皖N×××××。2018年6月5日,该车出售给被告恒信通智能公司。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同年12月1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共计约为3443.51元。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3443.5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恒信通智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霍山县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霍山县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一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霍山县医院、霍山县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计住院124天,产生医疗费73231.45元。同年8月6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2018)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15日,该所出具皖高(2019)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达肋骨骨折6根构成十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远端及近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伴右肩袖损伤,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产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被损坏电瓶车产生修理费1813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C1型驾驶证,肇事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熊才俊,车牌号皖N×××××,2018年6月5日出售给恒信通智能公司,车牌号皖N×××××,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百货、精品零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原告系经营服装、百货、精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诉请误工费150元/天,低于2019年安徽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2000元;诉请车辆维修费1813元,有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免责范围,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323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817.6元(123.48元/天×120天),5、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6、车辆修理费1813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伤残赔偿金158207.8元(20年×34393元/年×23%),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3200元,合计312589.83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3443.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4800元、鉴定费3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13元,合计121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817.6元、误工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63407.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0776.83元。总计312589.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776.83元,合计312589.83元,比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3025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账号:12×××67,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65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立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晓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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