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1396号
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5709130L。
法定代表人:徐守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68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50736M。
法定代表人:戴廷永。
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诉讼时为20250元,直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电力设备销售、电力工程施工与维护等智能电子产品的生产与安装的企业。2017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并告知该公司承接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铁十四局郑州市地铁十一标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承包,并愿意将该工程智能化、弱电电器设备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联营协议》,在补充条款第二条中约定:本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交50%,即15万元,余50%进场一周内另行缴纳补清。第四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的第一次保证金后一周将报备并把有关文件手续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一次性将15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直在与被告联系进场施工事宜,但被告推三阻四,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承接到上述工程,原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告保证金不退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接的中铁十四局郑州市地铁十一标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承包,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补充条款主要约定:本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交50%即15万元,余50%进场一周内另行交纳补清;在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的第一次保证金后一周将报备并把有关文件手续交给乙方,该保证金在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时一次性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将15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进场施工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后续进场事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
二、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650元退回原告安徽恒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彩霞
书 记 员 闫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