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与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4438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党书。
委托代理人:吴瑜琼,系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期)综合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陈京。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瑜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及时支付设计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承担位于安宁市工程名称为“安宁芳香休闲林庄”的规划设计,同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项目设计费为110000元,第八条同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完成规划设计,并交于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真实性认可,我方有异议:1、原告起诉我们经过了很长时间;2、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设计的成果的交付;3、设计稿应该交给我方签收,我方已经交过3万元-4万元,是由薛亮去交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宁芳香休闲林庄,合同设计费用为110000元,如果设计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规划设计审查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设计费,规划设计间如遇规模或内容调整,则设计也应做相应调整。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0000元作为定金及启动资金,设计方提交设计规划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60000元。之后,委托方应按设计方所完成的规划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计30000元,设计成果完成后,委托方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薛亮作为被告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设计了《昆明-安宁天然香料种植园总体规划》,2014年6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亮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张老师好,总规大家都很满意,但现在需要尽快把详规拿出来,陈总的意思是先把详规拿出来,设计费会尽快支付”。2016年6月10日,薛亮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张老师,你的学生来找我要设计费,要求立字据及时间,我已跟陈总商量多次,还是请在等等,现立此为据,等我们情况好一点一定支付,放心就是”。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向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张老师好,您公司的设计费我很抱歉,现在找我真的没有用了,请直接找陈总要,付是一定会付的,这一点请不要担心,只是不能再找我,我没有办法了”。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安宁芳香休闲林庄、云南安宁市都是农庄玫瑰庄园、昆明-安宁天然香料种植园三个项目只是名称不同,其实是一个项目,都是在《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下所做的项目,被告方也确认合同约定的确定金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设计的成果,原告设计的成果没有交付,且其已经支付了3-4万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其设计了《昆明-安宁天然香料种植总体规划》,被告对此认可,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亮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总规很满意,2016年6月10日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等情况好一些一定支付。说明原告的设计规划已经经被告方代理人薛亮的认可和确认,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薛亮的行为即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设计成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4万元,庭审中其陈述系其支付给薛亮,由薛亮再支付给原告,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原被告双方都要按约履行,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委托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昆明影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青